陈XX与焦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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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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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1民初45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平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陈XX,女,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伟,漯河市开发区天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焦XX,男,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苏泽华,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XX与被告焦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伟,被告焦瀚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51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21时45分许,被告焦瀚峰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西平县公园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未来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行驶的张学义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焦瀚峰、张学义、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瀚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学义负次要责任,陈XX不负责任。因被告焦瀚峰驾车致原告车辆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L×××××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焦瀚峰辩称,本案应当按照对等责任划分,因为事故发生时焦瀚峰驾驶车辆按正常速度已经行驶过中心线,在此时原告方超速驾车撞至焦瀚峰车辆中后部,责任应该是对等责任。其他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21时45分许,被告焦瀚峰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着西平县公园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未来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行驶的张学义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焦瀚峰和张学义陈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瀚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学义负次要责任,陈XX不负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陈XX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2019年12月24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豫L×××××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69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400元。
另查明,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过错方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焦瀚峰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着西平县公园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未来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行驶的张学义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焦瀚峰和张学义陈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责任,以被告焦瀚峰应承担70%,原告方承担30%为宜;对原告方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焦瀚峰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69800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2000元,下余69800元-2000元=67800元,由被告焦XX按责任比例,即67800×70%=47460元赔偿给原告陈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焦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车辆损失47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保全费520元,评估费3400元,共计4461元,由被告焦瀚峰负担3122元,原告陈XX负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清友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