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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陈X甲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2403民初6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敦化市人民法院 2019-10-29

原告:高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职员,汉族,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甲,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职员,汉族,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陈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陈X甲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牟XX,陈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牟XX;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197891.78元【其中:护理费13171.28元(47天×140.12元/天×2人)、死亡赔偿金141595.00元(28319.00元×5年)、丧葬费3072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天×100.00元/天)】;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8时45分许,王XX驾驶吉HXXX5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批发市场南门院内倒车时,与行人高丛(高XX父亲、陈X甲丈夫)相撞,造成高丛倒地受伤。经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丛无责任。高丛住院治疗24天。床位费属于合理用药范围,鉴定意见书上也很明确。出院后于2019年1月17日在家中去世。经鉴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与高丛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责任。王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XX全部承担。
王XX辩称,对本起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高丛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无异议,对以下事项有异议:1、关于护理期限应该鉴定;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参与度次要责任30%比例进行赔偿,3、王XX已经垫付的55424.63元(住院医疗费25424.63元,丧葬费30000.00元),应当从某保险公司给高XX、陈X甲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王XX。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与本案相关,本公司同意在限额范围内对于高XX、陈X甲有依据的合理请求进行赔付;2、同意王XX的答辩意见;3、高XX、陈X甲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死亡赔偿金应考虑死者的户籍所在地,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与高丛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不应全由本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考虑王XX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死者生前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有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以外疾病的用药,应予扣除,经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属于合理用药。4、病床床位费不是用药范围,虽然写到票据里面,但不是药,这是常识。鉴定意见里没把病床的事情考虑进去;高丛住院应住普通病房普通间,但是其住了干部病房20天。因此从治疗合理性方面,其超标准治疗;本公司请求:从普通间转到干部间超出的部分应每天扣除30.00元,共60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日8时45分许,王XX驾驶吉HXXX5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批发市场南门院内倒车时,与行人高丛(高XX父亲、陈X甲丈夫)相撞,造成高丛倒地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经调查,在此事故中,王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高丛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王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丛无责任。
2018年12月2日9时31分至2018年12月26日8时30分,高丛在敦化市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4天。高丛出院后,于2019年1月17日在家中去世。经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高丛死于呼吸循环衰竭,多脏器器官功能障碍。2、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与高丛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责任”。
高丛自2014年以来至死亡前一直居住在敦化市胜利街南湖社区-402室,属于城市居民。
本案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曾要求对死者高丛生前在医院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属于合理用药。
本案涉及的各项费用情况:
高丛受伤后住院部分:医疗费用24824.63元(已经扣除了干部病房与普通病房的差额部分600.00元)、护理费3362.88元(24天×140.12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高丛生前曾住院24天×100.00元/天),合计30587.51元。
高丛生前在家保守治疗部分:护理费3222.76元(23天×140.12元/天×1人)、死亡赔偿金141595.00元(28319.00元×5年)、丧葬费30725.50元,合计175543.26元,另有: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85543.26元。
王XX已经垫付了55424.63元(住院医疗费25424.63元,丧葬费30000.00元)。
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
于鹏飞与王XX,是夫妻关系。王XX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于鹏飞,实际所有人是王XX;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此事故属于保险期间的事故。
以上事实有高XX提交的证据:高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敦化市官地镇黑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49页),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高丛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各1份,敦化市胜利街南湖社区居民委员证明1份,敦化市官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敦化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档案信息1份,陈X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王XX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4页,收条1张。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人于鹏飞签字的投保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各1份,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高XX、陈X甲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应否支持;二、王XX的抗辩是否成立;三、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高XX、陈X甲的各项诉讼主张,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
陈X甲的子女中,至今健在的只有高XX一人,没有其他子女(以前有个女儿,未结婚就死亡了,无子女);王XX、某保险公司均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只有高XX和陈X甲。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
陈X甲和高丛(生前)一直居住在一起,高丛本人自2014年以来至死亡时,一直居住在敦化市胜利街南湖社区-402室,属于城市居民;王XX、某保险公司均对此事实无异议;故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2017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19.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得出:141595.00元(即28319.00元×5年)。
三、住院床位费问题。
高XX、陈X甲均认可:按普通病房计算,差额部分600.00元自行负担,不计算在本案赔偿范围之内;王XX、某保险公司均对此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应予准许。
四、关于护理期限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规定,因高丛生前在敦化市医院住院24天后,家属商议后决定保守治疗,当时的出院诊断书中记载的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标明:“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根据当时高丛的实际情况,在家保守治疗的23天,亦需要1人护理。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于高XX、陈X甲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予以支持。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的赔偿责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高XX、陈X甲12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91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1.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79144.85元、丧葬费17174.09元,护理费368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70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8.45元,死亡赔偿金62450.15元、丧葬费13551.41元,护理费2904.58元,合计96130.77元。但对于王XX已经垫付的55424.63元(住院医疗费25424.63元,丧葬费30000.00元),应当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王XX。
七、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陈X甲人民币12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91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1.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79144.85元、丧葬费17174.09元,护理费368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陈X甲人民币40706.14元【本应赔偿医疗费1570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8.45元,死亡赔偿金62450.15元、丧葬费13551.41元,护理费2904.58元,合计96130.77元;需扣除55424.6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XX)】;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王XX55424.63元;
三、驳回原告高XX、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王XX负担3460.89元,高XX负担74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姜华伟
人民陪审员姜先华
人民陪审员张 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张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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