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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民终120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胡X,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X、被上诉人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在一审判决的金额上减少130,357元,并由沈XX、杨XX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841号《鉴定意见书》,其形式合法,鉴定结论事实、法律依据充分,应作为本案认定沈XX伤残情况的依据,沈XX不构成伤残。
沈XX辩称,应以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辩称,认可甲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杨XX赔偿沈XX各项损失合计173,829.1元;2.甲保险公司、杨XX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12时15分,杨XX驾驶鄂AXX小型汽车与骑自行车的沈XX在南泥湾大道(警官学院门口)上行8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沈XX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杨XX负主要责任,沈XX负次要责任。
沈XX受伤后于2017年9月6日—9月13日在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护理,活血化瘀、加强骨质对症治疗;3、绝对卧床3个月…;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17年12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鉴定所对沈X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期进行评定,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8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XX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2019年3月15日,沈XX自行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鄂中司鉴2019法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XX的致残程度可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沈XX支付鉴定费2,280元。一审诉讼期间,甲保险公司申请对沈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至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7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69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XX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9年8月20日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了质询。
鄂AXX小型汽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付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XX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杨XX在甲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沈XX系农业家庭户籍。从2015年起一直居住在硚口区,经济收入来源来自城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已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沈XX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赔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沈XX的损失应当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付责任。沈XX主张误工费15,985.1元,根据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收入,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虽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69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沈XX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结合鉴定结论及《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审核后认定,沈XX因此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为: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7,820元(34,455元/年×20年×0.2)、护理费6,394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54,944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承担5,35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37,314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29,851元(37314×80%),鉴定费2,280元由杨XX承担1,824元(2280×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沈XX115,35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沈XX29,851元;三、杨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XX鉴定费1,824元;四、驳回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4元,由沈XX负担111元;杨XX443元(此款已由沈XX预付,杨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沈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沈XX的伤残等级,虽多个鉴定机构出具了结论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书,但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一审法院根据甲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出具。同时,鉴定人在一审中亦出庭接受了甲保险公司的质询。甲保险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主张沈XX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齐立
审判员  胡铭俊
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赵艺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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