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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XX与白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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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702民初19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2019-12-02

原告:和XX,男,纳西族,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白XX,男,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李霖鑫,营业场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MAXXX75Q3B。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梅,女,汉族,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原告和XX诉被告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下列各项损失:1、误工费:4166.7元;2、护理费:4166.7元;3、营养费:13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共计:10733.4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被告白XX驾驶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凤线由南向北行驶,13时30分许,当车行至宁凤线K147+850M处时,白XX驾驶的车辆靠道路东侧停车,并开车门准备下车时,车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XX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和XX前往丽江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经医生诊断后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14日,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肾损伤。该起事故经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XX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后因家中正值农忙,事务繁多,无人护理,便在伤情未完全治好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恢复。出院后,住院期间医疗费1900多元由被告白XX支付,但被告白XX仅赔偿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却未予赔偿,被告也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白XX答辩称: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怎么理赔我都认可。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云P×××××号车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当依据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进行理赔。二、针对诉状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请求在核实证据原件的基础上予以认定,被告仅认定有正规医疗发票单据部分75%的医疗费;(2)误工费,被告仅认可误工期为7天,即误工费为7天×160元/天=1120元;(3)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天×160元/天=1120元;(4)住院伙食费,认可7天×100元/天=700元;(5)营养费,无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不予认可;(6)诉讼费,属责任免除范围。三、该案涉及两个人伤,交强险费用需按比例分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白XX提交的原告出院证及住院医疗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入院时间系2018年5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住院7天,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被告白XX驾驶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凤线由南向北行驶,13时30分,当车行驶至宁凤线K147+850M处(丽江市古城区七河镇三义村委会南六村村道)时,白XX驾驶的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靠道路东侧停车,并开门准备下车时,车门与和XX骑行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车载原告和某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和XX、和某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24日,经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白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XX无责任,和某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古城区百姓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997.30元,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2、左侧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避免劳作及运动1月;2、继续服药1周。经查,事故发生时,云P×××××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额度为3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白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997.30元。另查,原告平时在家务农,事故受伤后由其儿子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按责任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被告白XX驾驶云P×××××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白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白XX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只赔付75%。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不赔及比例,该条款明显减轻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格式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25%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9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97.3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白XX垫付);2、误工费4166.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参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94计算,原告主张26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天,支持30元/天。4、护理费1122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主张由其儿子护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94元计算,本院酌情支持一人护理,护理期根据住院期间确定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7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以上共计8286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为2997.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为5288.7元。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和某武受伤,系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的案件,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原告同乘人员和某武医疗费项下产生损失44647.4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产生损失76741元,根据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629元4377.8906,在死亡伤残赔偿金总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5288.7元,两项合计5917.7元,超出部分2368.3元,因被告白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368.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8286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白XX已垫付的医疗费1997.3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288.70元。被告白XX已垫付的1997.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白XX,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XX6288.70元;
二、驳回原告和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白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丽莎
人民陪审员  和学圣
人民陪审员  李向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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