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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205民初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
诉讼参与人
原告:张X,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身份证号:41020419580XXXX03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葛X,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身份证号:41142119891XXXX098。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3242XXXX。住所地:开封市、二层。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陈X,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请求
1.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4641.15元,并保留追加继续治疗费的权利。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1800元、护理费31600元、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2180元、交通费2180元、电动车辆损失费2300元,计6551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第1、2项共计300151.15元。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查明事实
2019年6月10日22时12分许,被告周XX驾驶豫BXXX83号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开封市龙亭区开柳路北郊派出所门前时,与原告张X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周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不负事故责任。豫BXXX83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支付医疗费用232841.1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80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X住院期间聘请开封市宏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陆平进行每天24小时护理,支付护理费用21600元。原告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300元。另查明,原告张X系开封市国鑫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月工资为6000元。
确定损失数额
医疗费234641.15元、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2180元、误工费21800元、护理费23977.66元(根据原告张X的病历医嘱显示,住院前19天为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该段时间要求的两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对聘请护工之外的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2180元、车辆损失2300元,以上共计292528.81元。原告张X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公司前期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就本次诉讼被告周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内容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共计282528.81元,直接将赔偿款支付到原告张X在中原银行五福路支行6236602217094602号账户上。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1,由原告张X负担1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珂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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