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XX与平顶山市速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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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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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11民初37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11民初3764号
原告:闫XX,女,汉族,无业,住×市××区。
被告:平顶山市速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MAXXX08C5A。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72189XXXX。
主要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市××区。
原告闫XX与被告平顶山市速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速跑餐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被告平顶山速跑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速跑餐饮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闫XX后期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1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8时35分许,贾某某驾驶豫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送餐期间,沿××路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路第十三中学口处人行横道线时,撞到了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线横过××路的行人闫XX,致闫XX受伤。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X受伤后被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住院34天。经查肇事摩托车辆驾驶人贾某某为美团网平顶山站外卖送餐员,在送餐途中撞伤原告闫XX。美团网在×××市的代理权属于平顶山速跑餐饮公司,贾某某属于该公司员工,同时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公众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闫XX于2018年11月12日在×××第二人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该事故经湛河区法院(2017)豫0411民初2081号判决书判决后,某保险公司已向闫XX赔付95675.78元,并认定驾驶人贾吗在该事故中属于职务行为,故后期医疗费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剩余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平顶山速跑餐饮公司赔偿。为维护闫XX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平顶山速跑餐饮公司辩称,事故的责任人贾阳洋是直接侵权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医疗费贾阳洋应承担部分责任;闫XX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七天计算,诉讼费根据平顶山速跑餐饮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认为本次闫XX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我公司以及我公司的员工贾某某三方共同承担比较合理。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闫XX的涉案事故起诉,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豫04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某保险公司赔付闫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675.78元。某保险公司已按判决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赔款,本案纠纷已妥善解决。闫XX就本案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闫XX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肇事人贾某某系平顶山速跑餐饮公司雇佣的员工,负责送餐业务。2016年10月26日18时35分许,贾阳洋驾驶豫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送餐途中,沿××路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十三中学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横过××路的原告闫XX发生碰撞,致闫XX受伤。同年11月28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116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闫XX被急救送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开放性外伤。闫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自身伤残等级,本院委托×××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XX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闫XX构成十级伤残。
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豫041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平安公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闫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5675.8元。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了赔偿义务。
另查明,平顶山速跑餐饮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公众责任险,平安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为:诉讼费30000元、每次事故人伤赔偿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闫XX为取出内固定物于2018年11月12日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胫腓骨)。闫XX于2018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胫腓骨)。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注意休息,对症治疗,术后1、2、3月复查X线,载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闫XX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826.84元。闫XX院期间,由其丈夫谷继学陪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1张、保险单1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闫XX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开放性外伤,行内固定术,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系后续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平顶山速跑餐饮公司作为侵权人贾某某的雇主应当对闫XX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必要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闫XX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生效判决进行过赔偿,其再次就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闫XX的起诉。闫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时医嘱明确显示术后2年酌情行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本次住院的后续治疗部位与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受伤部位相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闫XX在二次手术治疗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平顶山速跑餐饮公司辩称,贾某某是事故直接责任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本院生效判决已经查明肇事人贾某某系平顶山速跑餐饮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在送餐途中发生事故,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所在单位平顶山速跑餐饮公司承担。故对平顶山速跑餐饮公司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闫XX后续治疗中产生的各种必要费用,根据其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82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闫XX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3.营养费:闫XX住院7天,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4.误工费:闫XX主张按上次起诉所从事的工作支持误工费,因其未提供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据,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77元/年计算其误工。误工费为45677元/年÷365天×7天=876元;5.护理费:闫XX未提供护理人员立谷继学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5677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5677元/年÷365天×7=876元;6.交通费:考虑其住院7天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40元。
上述第1-6项损失共计8208.8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平安公众险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已赔付的95675.78元后,在剩余的4324.22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3884.62元,由平顶山速跑餐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闫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4.22元;
二、平顶山市速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闫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84.62元;
三、驳回闫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