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卢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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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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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82民初5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任丘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王X,女,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任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809574XXXX。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卢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765.28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18时15分许,被告卢XX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路段时,与前方站在路中的原告王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X受伤,衣服、手机、鞋子损坏,项链丢失。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卢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XX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2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5850元;3、营养费:30*180=5400元;4、误工费:4000*8+(4000/30)*20=34667元;5、护理费:(4000+3500)*4+4000=34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000元;8、财产损失:15000元;9、伤残赔偿金:6599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6456.6元。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伤残项下损失为34667+34000+300+65994+5000=139961元,要求被告方赔偿110000+(139961-110000)*80%=133968.8元;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9245.6+5850+5400=30495.6元,要求被告方赔偿10000+(30495.6-10000)*80%=26396.48元;财产项下损失要求被告方赔偿2000+(15000-2000)*80%=12400元,共计172765.28元。
被告卢XX提交答辩状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本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核实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营养费主张过高,认可按每天30元赔偿90天。2、误工费、护理费认为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示工资已超35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主张的天数过长,认可误工180天,护理90天(含住院期间)。3、财产损失应当提供损失评估报告,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认可。4、对劳动能力鉴定不认可,认为该鉴定为确定工伤误工期限所做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鉴定期间没有通知我方参与。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18时15分许,被告卢XX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任丘市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路段时,与前方站在路中的行人原告王X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受伤。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卢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被送至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髂骨、髋臼、耻骨粉碎性骨折,头顶部头皮血肿伴擦伤,左眼睑皮划伤,L5右侧横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建议自伤后休养6个月复查,在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继续行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17天,支付住院费18673.6元。2019年5月9日、7月23日在任丘法医医院分别支付门诊费172元、3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XX垫付住院费10000元。
经本院委托,任丘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任丘法鉴(2019)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卢XX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系行人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请求由被告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4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参照鉴定意见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天×1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酌定60天),合计2683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683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13468.48元。被告卢XX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卢XX。
原告的其他损失:误工费19485元(酌定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8.25元计算误工期180天)、护理费21559.68元(酌定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9.44元计算,支持2人护理80天、1人护理37天)、伤残赔偿金6599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11133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33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1070.94元。鉴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故被告卢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4539.4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卢XX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王X负担616元、被告卢XX负担2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需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交费完毕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毕伯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