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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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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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82民初1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任丘市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黄XX,女,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1081XXXX。
负责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与被告吕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95159.15元;二、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吕XX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2800元由二被告依法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381072.2元(减少14086.9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20时45分许,津保路任丘市段,吕XX驾冀J×××××Y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现已评定伤残等级,损失有:一、医疗费:任丘法医医院921元、沧州中心医院106672.63元、门诊费1534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鉴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住院51天+二次手术15天,每天100元);三、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四、误工费59863.68元(487天+60天,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39947元/365天计算);五、护理费59043.36元(一人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50867元/365天计算51+60+40=151天为21043.36元,另住院期间专业护工38000元);六、伤残赔偿金98991元(城镇居民标准32997元×20年×15%);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8506.55元,其中杨奕帆(2006年)6年×22127元×15%÷2=9957.15元、杨瀚雄(2011年)10年×22127元×15%÷2=16597.25元、张海芳(1952年)14年×11383元×15%÷2=11952.15元;九、残疾器具费2948元;十、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410080.22元。经查,吕XX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按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请求38107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吕XX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被告吕XX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赔付,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1、所有项目赔偿标准要求按照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2、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乙类药物扣除5%。3、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产生的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等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商议赔偿金额。4、伙食补助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5、营养费计算标准较高,天数较长。6、误工天数要求较长。7、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38000元,760元/天标准明显过高,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8、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提供市区房产证,但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要求核实实际居住情况。9、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10、我司不认可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未构成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11、出院医嘱并未要求购买残疾器具,我司不予认可。12、交通费未提供发票,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3月09日20时45分许,被告吕XX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南小征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原告黄XX发生交通事故,致黄XX受伤。2018年03月21日,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8)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921元。2018年03月10日03时转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开放伤。原告住院51天,支付住院费106672.63元、门诊费1534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双下肢负重;2、行双侧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及双膝关节伸屈活动锻炼;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随诊。
经沧州市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07月10日该中心作出《沧渤(2019)临鉴字第0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XX右腕关节、左膝关节、右髋关节丧失功能分别为33.3%、37%、32.3%,分别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XX出院后护理期建议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黄XX后续治疗费建议为贰万元左右。4.被鉴定人黄XX出院后误工期建议为60日,护理期建议为4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19年9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定意见第4项补正意见为:被鉴定人黄XX后续治疗的误工期建议为60日,护理期建议为4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黄XX支付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原告黄XX的长子杨奕帆次子杨瀚雄其母亲张海芳1952年6月7日出生(生育长子黄伟华、长女原告黄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身份关系证明、户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被告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参照鉴定意见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9127.63元,关于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异地住院5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误工费30643.2元(酌定支持280天,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9.44元计算)、护理费17729.28元(支持住院期间51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9.44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工费用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其约定日护理费760元,远远高于本地一般护理标准,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92391.6元(城镇居民标准32997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4.47元,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948元,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交了上海庞驰医疗器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货物名称记载为:机动车*轮椅车,显然高于法律规定的“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3946.18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183946.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80%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47156.94元(183946.18×80%)。鉴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吕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26715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黄XX承担1063元,被告吕XX承担5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需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交费完毕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毕伯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