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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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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553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司XX,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何XX,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XX(下称司XX)诉被告何XX、被告张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何XX、保险公司,并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XX、何XX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医疗费9554.54元、交通费901元、误工费37114.9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9570.44元,登报致歉或当庭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22时32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何XX驾驶×××号小客车与我驾驶的非机动车接触,造成我倒地受伤。事发后,何XX驾车逃逸。交通队认定何XX为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产生心理疾病,性情变得易暴怒,导致与男友分手。
何XX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何XX驾车右转,剐蹭了直行的司XX,事发时何XX不知道发生了事故,就离开了现场。车辆登记在张XX名下,系母子关系,借用车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张XX辩称,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司XX对张XX的起诉。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据事故认定书,何XX系肇事后逃逸,商业险拒赔,交强险保留追偿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据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12月28日22时32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何XX驾驶×××号揽胜星脉牌小型越野客车(下称肇事车辆)由西向南行驶,适有司XX驾驶非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何XX所驾车辆右侧与司XX所驾车辆接触,造成司XX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何XX驾车逃逸,何XX为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张XX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
事发后次日,司XX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就诊,诊断为车祸伤、创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全休3天。2018年12月30日,司XX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医嘱休息3天。2019年1月16日,司XX至北京安定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焦虑状态,医嘱休假14天。2019年1月31日,司XX至北京安定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焦虑状态,医嘱休假15天。2019年2月18日,司XX至北京安定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焦虑状态,医嘱休假30天。2019年2月28日,司XX至北京安定医院就诊,诊断为焦虑状态,医嘱坚持服药,定期复诊。据核司XX所供医疗费发票,个人支付金额为9274.54元。司XX主张就医产生交通费901元,对此提交了出租车发票若干张。
司XX据医嘱主张误工费37114.9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误工费还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账户明细、劳动合同续订书、完税证明等佐证。其中,工资证明载明日工资638.52元系据2018年度最高应发月工资14047.59元计算得出,司XX因事故2018年12月全休3天,2019年1月全休21.75天,2019年2月全休21.75天,2019年3月全休12天,2019年1月、2月全休导致2019年2月、3月扣发工资,2019年2月14日实发6130.35元及3月14日实发5965.92元系2018年度年终奖及过节费,和应发工资无关,因病休扣除全勤奖400元,合计扣发37114.9元。据核工资账户明细,司XX2018年1月12日合计发放工资12404.44元,2018年2月13日发放工资8326.25元,2018年2月23日发放工资450元,2018年3月14日发放工资5965.92元,2018年4月13日发放工资10235.15元,2018年5月14日发放工资6087.72元,2018年6月14日发放工资7953.6元,2018年7月13日发放工资5902.39元,2018年8月14日发放工资8772.86元,2018年9月10日发放工资450元,2018年9月14日发放工资8320.66元,2018年10月12日发放工资8351.86元,2018年11月14日发放工资7878.66元,2018年12月14日发放工资8552.99元,2019年1月14日发放工资7972.41元,2019年2月11日发放工资450元,2019年2月14日发放工资6580.35元,2019年3月5日发放工资450元,2019年3月14日发放工资6200.94元,2019年4月12日发放工资12869.69元,2019年5月14日发放工资9307.81元,2019年6月14日发放工资7837.17元,2019年7月12日发放工资9418.15元,2019年8月14日发放工资8863.14元,2019年9月6日发放工资441.24元,2019年9月12日发放工资9595.66元……
三被告对司XX抑郁状态,焦虑状态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及司XX主张的误工期持异议,经询,三被告均不申请相关鉴定。司XX称何XX肇事后逃逸,事故造成其头部受伤,昏迷半个小时,就诊时不断呕吐,首诊后再次出现呕吐,诊断为脑震荡,事发后其情绪一直处于极端状态,因事发后何XX态度特别不好,亦未进行积极救治,故要求何XX登报致歉。审理中,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对司XX表示歉意,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何XX已因肇事后逃逸受到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提交电子投保记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司XX及何XX、张XX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据事故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司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何XX赔偿。何XX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张XX作出车主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核算医疗费票据个人支付金额及在案凭证,本院支持司XX医疗费9274.54元。据司XX就医所需,其主张的交通费901元,本院支持。据司XX伤情及医嘱,本院对其有医嘱的误工期予以确认,据司XX所供银行账户明细,其误工期内收入未见明显减少,但据其所供工资证明,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2496.27元。据司XX伤情所需,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支持。司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何XX驾车撞伤司XX且肇事后逃逸,司XX主张何XX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当庭代为赔礼道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希望何XX能另行亲自向司XX口头表达歉意,以后驾车时应注重安全驾驶及诚信意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司XX医疗费9274.54元、交通费901元、误工费12496.27元、营养费725.46元,合计23397.27元;
二、被告何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司XX营养费1274.54元;
三、被告何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司XX口头道歉;
四、驳回原告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司XX负担298元(已交纳),由被告何XX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司XX)。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秀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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