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X与王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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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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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82民初51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任丘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叶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该公司员工。
被告:沧州市供销合XX。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00MBXXX85977。
负责人:申XX,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社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高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075979XXXX。
负责人:贾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叶XX与被告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沧州市供销合XX、被告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沧州市供销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46829.5元;二、判令各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被告王XX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思贤路口段时,与前方的尤社魁驾驶无照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尤社魁驾驶无照三轮汽车失控后驶入逆向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敬辉驾驶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钦佩、尤社魁、刘冬坡、马金强、叶爱民、高峰、刘晓寒、王金义、赵洪升、王秀各、王玉玺受伤。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尤社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敬辉、刘冬坡、马金强、叶爱民、高峰、刘晓寒、王金义、赵洪升、王秀各、王玉玺无责任。经查冀J×××××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沧州市供销合XX投有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冀F×××××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刘晓寒、刘冬坡、尤社魁、叶爱民、王金义、高峰、马金强、赵洪升等几人受雇于原告叶XX,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叶XX已向他们支付了赔偿款共计43742元,具体明细如下:
刘晓寒:医疗费3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误工费1600元(160元/天*10天)、护理费218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9*2天)、交通费200元。
刘冬坡:医疗费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2880元(160元/天*18天)、护理费545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9*5天)、交通费200元。
尤社魁:医疗费30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天*2天)、营养费120元(30元*4天)、误工费1650元(150天*11天)、护理费218元(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109*2天)、交通费100元。
叶爱民:医疗费3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天*2)、营养费120元(30元*4天)、误工费1980元(180元*11天)、护理费218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09元*2天)、交通费100元。
王金义:医疗费43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营养费120元(30元*4天)、误工费3680元(160天*23天)、护理费218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09元*2天)、交通费200元。
高峰:医疗费35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营养费120元(30元*4天)、误工费1500元(150元/天*10天)、护理费218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09元*2天)、交通费200元。
马金强:医疗费3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营养费120元(30元*4天)、误工费1000元(100元*10天)、护理费218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09元*2天)、交通费100元。
赵洪升:医药费3087.50元。
以上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内按照70%进行赔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答辩状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王XX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沧州市供销合XX投保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以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同保险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核实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伤者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我公司不认可,7名伤者均为农村户口,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期限均认可住院期间2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沧州市供销合XX辩称,冀J×××××小型轿车在我合作社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上述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合作社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叶XX应提交对伤者赔付的打款记录,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认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显示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周敬辉驾驶的冀F×××××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周敬辉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1/11。本案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王XX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任丘市思贤路口段时,与前方尤社魁驾驶的无照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汽车失控后驶入逆向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周敬辉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驾驶人王XX、尤社魁、三轮汽车乘车人刘冬坡、马金强、叶爱民、高峰、刘晓寒、王金义、赵洪升(另案原告)、冀J×××××小型轿车乘车人王秀各、王玉玺受伤,车辆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尤社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乘员周敬辉、刘冬坡、马金强、叶爱民、高峰、刘晓寒、王金义、王秀各、王玉玺、赵洪升无责任。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沧州市供销合XX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含不计免赔,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刘晓寒、刘冬坡、尤社魁、叶爱民、王金义、高峰、马金强因事故受伤均在任丘法医医院住院2天,其中:刘晓寒诊断为左颞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3056.2元;刘冬坡诊断为头外伤反应,额部软组织伤,左手小指软组织伤伴划伤(0.3cm划伤四处),右膝部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为继续目前治疗,病情有变随诊,支付医疗费3070元;尤社魁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谨遵医嘱,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3033.1元;叶爱民诊断为头外伤反应,额部软组织伤伴擦伤,颈部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伤,右手软组织伤伴擦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病情有变随诊,支付医疗费3741.8元;王金义诊断为胸部、腰部软组织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谨遵医嘱,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4365.3元;高峰诊断为腰部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3520.2元;马金强诊断为骶尾部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3772.2元。赵洪升在任丘法医医院住院1天,医疗费3087.5元由原告叶XX支付。
还查明,三轮汽车驾驶人尤社魁、乘车人刘晓寒、刘冬坡、叶爱民、王金义、高峰、马金强、赵洪升(另案原告),均系叶XX的雇员。叶XX已赔偿刘晓寒、刘冬坡、尤社魁、叶爱民、王金义、高峰、马金强、赵洪升相关损失。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赵洪升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冀0982民初5194号,该案认定赵洪升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1664.4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8433.6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声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叶XX作为雇主,已向刘晓寒、刘冬坡、尤社魁、叶爱民、王金义、高峰、马金强、赵洪升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沧州市供销合XX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刘晓寒、刘冬坡、尤社魁、叶爱民、王金义、高峰、马金强、赵洪升八人的损失如下:
刘晓寒:医疗费3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误工费1082.5元(酌定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8.25元计算1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
刘冬坡:医疗费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误工费1623.75元(酌定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8.25元计算15天)、交通费酌定100元。
尤社魁:医疗费30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误工费866元(酌定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8.25元计算8天)、交通费酌定100元。
叶爱民:医疗费3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误工费1190.75元(酌定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8.25元计算11天)、交通费酌定100元。
王金义:医疗费43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误工费2165元(酌定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8.25元计算2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
高峰:医疗费35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误工费974.25元(酌定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8.25元计算9天)、交通费酌定100元。
马金强:医疗费3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误工费900元(按日工资100元计算9天)、交通费酌定100元。
赵洪升医疗费3087.5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346.3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502.25元。
关于各受害人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护理费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346.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3542.8元(赔偿另案原告赵洪升645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承担354.28元(赔偿另案原告赵洪升645.72元)。剩余部分24449.22元,由被告沧州市供销合XX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按70%比例承担17114.45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502.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8638.4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无责限额内承担863.84元。鉴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被告王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XX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181.21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XX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18.12元;
三、被告沧州市供销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XX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711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叶XX负担114元,被告王XX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伯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