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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64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1603室。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网点1)。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8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85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赵XX、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本案两台车辆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因鉴定引起扣押测速14天,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负次要责任,修车仅花费338元,车辆停运却长达16天。因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对投保人的书面明确告知义务,故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赵XX辩称,赵XX买的是二手车,什么手续都没看见,保险合同也不是赵XX签订的,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对赵XX尽到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赵XX、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38元、停运损失费4320元、鉴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XX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7日,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林长安驾驶辽A×××××号出租车正常行驶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西快速干道惠工街下桥匝道处与赵XX驾驶杨丽娜所有的辽A×××××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后果。因事故车辆需扣押鉴定测速14天,经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林长安负次要责任。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辽A×××××号出租车经鉴定维修价格为338元,产生鉴定费100元,共计停运16天。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7日16时56分许,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林长安驾驶该公司所有辽A×××××号出租车正常行驶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西快速干道惠工街下桥匝道处时与赵XX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果。事发后,辽A×××××号出租车在交警部门扣押,2019年6月20日下发领取车辆通知书。2019年6月18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林长安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于2016年6月12日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出租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辽A×××××号出租车损失为338元,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100元。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辽A×××××号出租车在沈阳惠利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338元。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出租车经营业户,每日收入270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14天,产生停运损失3780元。另查明,辽A×××××号车辆系赵XX实际所有,通过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用杨丽娜标书进行客运经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索赔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首先应在辽A×××××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对该部分属于免赔事项向被保险人尽告知义务,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70%比例予以赔偿,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与鉴定费由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70%比例予以赔偿,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仍不足赔偿的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赵XX予以赔偿。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基于租标关系,对赵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246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车费236.6元;三、某保险公司赔偿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鉴定费70元四、驳回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5元,由赵XX承担17.5元,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担7.5元,退回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5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赵XX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林长安(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负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继续从事道路交通营运活动而产生停运损失,该损失应由肇事车辆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向投保人(赵XX或其租标经营公司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尽到了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对此赵XX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了投保人声明复印件。首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其次,该复印件投保人签章处系辽宁华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没有注明签章日期,本院无法确认该投保人声明与涉事肇事车辆投保事项具有关联性。因此,相关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具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履行相应停运损失的理赔义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任 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施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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