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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64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1603室。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苏XX、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谢XX、苏XX、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护理费、误工费错误。谢XX虽然提交了相应的护理费证据,但其在铁岭市住院,却在沈阳市皇姑区海之洁家政有限公司聘请护工,且护工是沈阳市人,不符合常理,应为虚假证据。谢XX虽有育儿月嫂证书,但不代表其从事月嫂工作,其提交的发票名头为谢XX而非委托人,另外,家政合同与发票不符,真实性有待核实。
谢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谢XX从事的是育婴嫂兼顾家政工作,所以月工资为8000元,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
苏XX、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苏XX、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谢XX医疗费15535.76元、误工费32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护理费1746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XX、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8时20分,苏XX驾驶辽A×××××号小型车辆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东侧将骑自行车的谢XX撞伤,谢XX支出医疗费近7万余元,辽A×××××号车辆隶属于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谢XX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8时20分,苏XX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韩长君的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东侧时与骑自行车的谢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谢XX受伤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苏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A×××××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苏XX,其通过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用韩长君标书进行客运经营。
谢XX受伤后先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后至辽宁省铁岭市中心医院就诊,收住院治疗97天(2018年9月28日-2019年1月3日),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颧弓骨折,二级护理97天。谢XX因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15556.76元。谢XX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97天,每天180元,共计支出17460元。谢XX事发前从事育儿嫂工作,每月收入8000元,其因本次事故误工97天,存在误工损失。谢XX因索赔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苏XX作为实际侵权人对谢XX的人身伤害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苏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不予承保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苏XX承担赔偿责任,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挂靠关系,应就苏XX所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医疗费部分,谢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治疗所发生医疗费用,与实际病情相符,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谢XX主张数额不超出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谢XX住院天数97天及相应时段辽宁省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日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予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700元(100元×97天),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误工费部分,谢XX提供误工损失相关证明较为充分,予以支持,按照其事发之前月工资收入8000元,参照误工97天计算,谢XX的误工损失为25866.67元(8000元÷30天×97天),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护理费部分,谢XX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7天,其提供的雇佣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7460元的证据较为充分,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交通费部分,根据其就医情况,谢XX主张300元,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谢XX医疗费15535.76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谢XX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三、某保险公司赔偿谢XX误工费25866.67元;四、某保险公司赔偿谢XX护理费17460元;五、某保险公司赔偿谢XX交通费300元;六、驳回谢XX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9元,由苏XX承担,谢XX预交753元,退回谢XX374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谢XX、苏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谢XX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本案因机动车驾驶人苏XX驾驶不当,造成谢XX颧弓等多部位损伤,因先后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辽宁省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7天,并全程雇佣护工护理97天,造成谢XX误工损失及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实际发生。
谢XX的误工费标准问题,谢XX持有沈阳市金牌家政培训学校授予的家政服务业就业凭证,证明其享有从事育婴嫂工作的资格。同时,谢XX提供了其与刘姝、沈阳市铁西区王老师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王老师家政婴幼儿护理服务合同,证明谢XX实际从事育婴嫂工作。该合同注明谢XX的工作内容为育婴嫂工作及其他家政工作,并标明谢XX的薪酬为每月8000元。根据上述证据,一审综合考虑认定谢XX从事育婴嫂等家政工作,并按月收入8000元计算谢XX误工费是较为妥当的。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谢XX从事育婴嫂等家政工作的事实,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标准问题,谢XX提交了其与王英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谢XX支出护理费的事实。考虑雇用护工护理的一般价格,一审支持谢XX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当。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谢XX雇用护工及已实际支出护理费的事实,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任 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施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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