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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XX与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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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40民初38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胥XX,女,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男,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XXXQ678X。
主要负责人: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XX与被告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5.70元、残疾赔偿金69778.00元、误工费14800.00元、护理费126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9.00元,共计116951.70元,以上费用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12时0分左右,被告高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沿南宾路从街心花园往步步高小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南宾路农机局路口右转弯时,将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胥XX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26日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宾勤务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胥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石柱县,于2019年3月20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23502.90元,2019年4月2日,因右踝关节粘连,又入住石柱县,于2019年4月10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182.4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其余医疗费系原告垫支。2019年7月22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胥XX的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30天,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需要一人护理15-20天;3.出院后需要休息90-120天才能从事部分轻体力劳动;4.需要营养支持90天;5.约需后续医疗费5000.00-6000.00元。之后,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高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诉请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院外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不存在需要他人帮助的情况,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残疾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得到支持,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12时0分左右,高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沿石柱县南宾路从街心花园往步步高小区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南宾路农机局路口右转弯时,将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胥XX撞倒,造成胥XX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宾勤务中队作出第50024042019000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胥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胥XX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右跖骨骨折(3、4、5基底部);2.骨质疏松;3.11、21牙震荡;4.11、21创伤性牙折断(牙冠部分)。出院医嘱:1.患肢石膏托固定1月,扶拐不负重行走3月(术后),加强营养;2.出院后定期复查,根据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3.患肢加强康复锻炼,防止深静脉血栓及下肢功能减退,如有必要可康复科住院康复治疗;4.不适立即门诊随访。胥XX本次住院支出医疗费23502.90元。2019年4月2日,胥XX再次到石柱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右踝关节粘连;2.骨折术后(右第5跖骨);3.陈旧性跖骨骨折(3、4、5)。胥XX支付住院治疗费2182.40元。另外,胥XX在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168.40元。胥XX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6853.70元,其中高X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胥XX实际支出医疗费1853.70元。胥XX购买坐便器、拐杖、强力带等辅助器具支出479.00元。高X向胥XX的护理人员支付了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共31天的护理费。经胥XX委托,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石司鉴[2019]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胥XX的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2.胥XX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30天,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需要一人护理15-20天;3.胥XX出院后需要休息90-120天才能从事部分轻体力劳动;4.胥XX需要营养支持90天;5.胥XX约需后续医疗费5000.00-6000.00元。胥XX支出鉴定费3100.00元。胥XX系城镇居民。本案肇事车辆×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孙红梅,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肇事驾驶人员高X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庭审中,胥XX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误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二、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现就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1.医疗费:胥XX两次住院治疗以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6853.70元,高X垫付25000.00元,胥XX实际支出医疗费1853.7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胥XX在本案中仅主张其实际支出部分,高X支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2.残疾赔偿金:胥XX是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重庆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其残疾赔偿金为69778.00元(34889.00元/年×20年×10%=69778.00元)。3.误工费:庭审中,胥XX自愿放弃误工费,系胥XX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本院不予干涉。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胥XX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30天,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需要一人护理15-20天,本院认定胥XX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天,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需一人护理15天。由于高X已经支付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共计31天的护理费,相当于高X支付了胥XX第一次住院23天以及出院后8天的护理费,胥XX可以主张护理费的期限包括出院后的12天(20天-8天=12天)、第二次住院的8天以及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的15天。按照住院期间护理每天120.00元、出院后护理每天60.00元的标准,胥XX的护理费为2580.00元[8天×120.00元/天+(12天+15天)×60.00元/天=2580.00元],由于胥XX在本案中仅主张其实际支出部分,高X支出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胥XX两次住院共计31天,按每天60.00元的标准,胥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00元(31天×60.00元/天=1860.00元)。6.营养费:综合胥XX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酌定胥XX的营养费为600.00元。7.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胥XX的后续医疗费为5000.00元。8.鉴定费:胥XX支出鉴定费3100.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胥XX伤残等级为十级,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胥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10.辅助器具费用:胥XX购买辅助器具支出479.00元,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胥XX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7250.70元。
二、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本次事故发生后,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宾勤务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胥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高X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孙红梅有过错,因此,高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侵权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胥XX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高X予以赔偿。胥XX的损失中除鉴定费外,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且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因此,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胥XX84150.7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3100.00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仍然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中对此是否有明确约定,因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不得而知。即使保险合同中约定“商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是商业保险公司未对该格式条款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前述费用。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亦未对是否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进行举证,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胥XX的各项损失87250.7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XX87250.70元;
二、驳回原告胥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0元,由原告胥XX负担2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李清安
人民陪审员  田代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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