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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李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205民初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付爱枝长子。
原告:李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系付爱枝次子。
原告:李X丙,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付爱枝三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胡X(实习),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5976XXXX。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青林、李X乙、李X丙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胡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9370.95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79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火化费用2094元,共计26946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5时15分许,王玉忠驾驶豫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付爱枝驾驶三轮车从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骑行横过机动车道至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付爱枝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付爱枝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王玉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付爱枝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玉忠驾驶豫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真实发生,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驾证齐全且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情况下,其公司愿意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求中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火化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再单独得到支持,因肇事司机已经刑事处罚,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再得到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5月17日5时15分许,王玉忠驾驶豫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付爱枝驾驶三轮车从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骑行横过机动车道至开封市黄河路康乐生活区东口机动车道内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付爱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付爱枝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王玉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付爱枝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玉忠驾驶的豫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受害人付爱枝,女,汉族,其父母和丈夫均已去世,其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原告李X甲、次子原告李X乙、三子原告李X丙。原告李X丙系广东维能电气有限公司职工,因处理其母亲付爱枝丧葬事宜,被扣发工资27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保护,行为人对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王玉忠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该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以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王玉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责险在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59370.95元;2、丧葬费27998.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及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根据原告被扣发工资及工作地情况),共计242369.45元。原告要求的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不再另行支持。对于原告以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2369.45元,由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0%,即105895.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青林、李X乙、李X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5895.56元,直接将赔偿款支付到原告李X乙在中国银行金明支行62×××65账户上;
二、驳回原告李青林、李X乙、李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1元,由原告李青林、李X乙、李X丙负担5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欧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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