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徐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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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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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4民初54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正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张X,男,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司法鉴定及评估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0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14时20分许,徐X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335省道正阳县大林路口东金瑞福生活超市门前路段,碰伤骑电动自行车人张X,电动自行车损坏。正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徐X辩称:对事发事故认可,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这些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抢救伤员时,垫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有证据支持并且无保险免责事项按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付;2、原告伤残鉴定、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剥夺公司质证参与权,公司有权请求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诉求金额偏高,与实际不符,按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付;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徐X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335省道正阳县大林路口东“金瑞福生活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张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X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事故责任。张X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X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L1、2、3、4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张X于2019年9月5日23时入住驻马店市,临床诊断:1.腰1、2、3、4右侧横突骨折;2.尾骨脱位;3.左侧胸部外伤。经治疗,张X于2019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腰部制动,2.定期复查X线片,3.下床活动时间依据X线片情况而定,4.不适随诊,5.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张X分别支付医疗费2212.13元和10400.33元;为辅助治疗,张X于2019年9月7日在河南中康医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定制腰椎压缩骨折整体腰背支具”一个,费用为2860元。原告张X于2019年12月6日委托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腰部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误工费损失日评定为15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2019年12月23日,张X委托正阳县安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的鉴定意见为: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65元。上述两项鉴定,张X分别支付鉴定费1300元和评估费2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X向原告张X支付医疗费9000元。
另查明,徐X为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952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阳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河南中康医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阳县安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被告徐X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X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X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无事故责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张X受伤,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银保监局筹备组<关于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原告张X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计款15472.46元(2212.13元+10400.33元+2860元),按原告请求的15472元计算;2、护理费6497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进行赔偿,计款16845元(40990元/年÷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交通费220元(20元/天×11天);7、车损965元;8、电动车评估费200元;9、鉴定费1300元;10、残疾赔偿金63748元(31874.19×20年×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997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徐X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45元、护理费6497元、残疾赔偿金63748元、交通费220元、电动车损失965元及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475元;下余7522元,由被告徐X赔偿。因被告徐X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多支付的1478元,从人寿财产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徐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04475元(其中的147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徐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元,减半收取1320.5元,由被告徐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克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