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黄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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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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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82民初52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任丘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郭XX,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MAXXX47EX5。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00661XXXX。地址:河北省任丘市。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XX诉被告黄XX、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黄XX、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7970.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127970.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黄XX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线144KM+400M永丰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郭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XX受伤。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XX负次要责任。现查明被告黄XX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8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56天)、营养费348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56天和出院后60天)、误工费28800元(按照每天16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12644元(按照每天109元计算住院期间56天和出院后60天)、残疾赔偿金28062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8797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主张80%,住院期间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黄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扣除后,原告主张127970.2元。关于原告以后的治疗费用以及二次手术费用保留诉权。现各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本人。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告黄XX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年检合格且有效,在无拒赔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发表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误工期限较长,我公司认可150天。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且工资表仅有原告一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请法院核实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或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证明减少收入,我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9.44元计算。护理费认可出院后50天,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我公司酌情认可300元。对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该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该事故有弃车逃逸行为,对于逃逸事故,属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范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方主张8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过高,如需赔偿也应按70%。营养费在诊断证明和病历中均未提起,故营养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且计算标准过高,如法院认定需要加强营养,我公司认为不超过每天30元。其同安盛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黄XX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线144KM+400M永丰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郭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黄XX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黄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X被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右侧头皮血肿等。原告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01724.39元。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原告因小腿伤口仍未愈合、伤口渗出再次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24778.4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9月17日,原告在任丘法医医院支付检查费340元。
2019年9月30日,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任丘法鉴(2019)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XX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出院后护理60天一人护理,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黄XX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郭福利(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郭XX之父,郭福利育有5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明细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赔情形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68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合计132342.87元,扣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损失122342.8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97874.3元,扣除被告黄XX垫付的50000元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7874.3元。
其他损失:误工费16416元(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109.44元计算150天)、护理费12644元(住院期间56天及出院后60天,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10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8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元(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62788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
鉴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故被告黄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XX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垫付款50000元,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由其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交通事故损失62788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交通事故损失478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295元,由被告黄XX负担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伯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