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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6刘XX与陆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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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6民初39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刘XX,女,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X,男,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250XXXX,住所地无锡市马山区。
负责人:陶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诉被告陆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李XX、被告陆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陆X赔付医疗费102599.5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主张;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刘XX;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陆X、人保太保支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刘XX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陆X、某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9249.55元,其中医疗费102599.55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误工费3290元/月*(150天÷30天)=1645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陆X承担;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陆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8年3月20日,陆X驾车在惠山区直行时,与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陆X为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本院。
被告陆X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陆X驾驶苏B×××××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一并处理的话,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刘XX的血栓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相应治疗费用89600.96元应予扣除;营养费认可30天/天*6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60天;刘XX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如确实存在误工应提供单位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19时10分,陆X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小客车在路口与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陆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刘XX由救护车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7日出院。同日,刘XX由救护车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12日出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97002.75元。同时,刘XX遵医嘱分别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5月14日至药店购买总价值5596.8元的利伐沙班片。以上合计102599.55元。其中,陆X为刘XX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9日,无锡市永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向刘XX开具金额为300元的护理费发票一张。2018年4月12日,无锡金昌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刘XX开具了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11日、13天*100元/天=1300元的护工费收款凭证一份。
惠山区长安吉麦隆百货连锁加盟超市出具《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员工工资单》各一份。其中,《误工证明》载明:刘XX原系该超市员工,2018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上班,自2018年3月21日起,该超市未再向其发放过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刘XX是该超市的员工,在生鲜部门任蔬菜理货员职务,月收入约为3000元。《员工工资单》载明:刘XX2017年12月的工资为2970元,2018年1月的工资为3210元,2018年2月的工资为3690元。
诉讼过程中,经刘XX申请,本院委托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进行评定。鉴定过程中,刘XX自愿放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9年8月15日,中诚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刘XX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向刘XX收取了鉴定费1860元。
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诚鉴定所对本案交通事故与刘XX的静脉血栓治疗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9年12月9日,中诚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外伤与刘XX深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关联性难以排除。并向某保险公司收取了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单》、护理费发票及收款凭证、《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员工工资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认可苏B×××××号小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案交通事故外伤与刘XX深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关联性难以排除,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刘XX的血栓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刘XX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明确相应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替代药,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可刘XX的医疗费为102599.55元。关于护理费,刘XX提供了总金额为1600元的护理费发票,故本院认可刘XX的护理费为1600元+(60天-16天)*80元/天=512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认可30元/天*60天=18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刘XX提供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员工工资单》,本院酌情认可3290元/月*5个月=16450元。综上,刘XX的合理损失为125969.55元。因苏B×××××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陆X为刘XX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刘XX支付保险赔偿金120969.55元,向陆X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XX支付保险赔偿金120969.55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陆X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元;
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鉴定费3660元,合计4233元,由刘XX负担2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962元(该款已由刘XX部分预交,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直接将应负担的2162元支付给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露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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