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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XX、骆XX与被告仝X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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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4民初54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泗县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骆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XXXX(1-1)。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XX,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骆XX与被告仝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骆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终结,本院于同日恢复诉讼并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告财险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仝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仝XX赔偿骆XX837872.18元;2、财险徐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4时40分许,骆XX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沿泗县X05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泗县X055县道山头镇骆庙街邱庭家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倒车仝XX驾驶的一辆苏03V5403号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骆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仝XX负事故全部责任,骆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骆XX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294854.76元,另外涉案车辆系仝XX所有,并在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仝XX辩称:事故发生前我已安排人在30米外拦截骆XX车辆,但骆XX不听劝阻强行开过来,从而导致本起事故发生。
被告财险徐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03V5403号轮式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骆XX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骆XX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4时40分许,骆XX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沿泗县X05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泗县X055县道山头镇骆庙街邱庭家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倒车仝XX驾驶的一辆苏03V5403号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骆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仝XX负事故全部责任,骆XX不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骆XX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左肩周、左胸前脱套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行截肢手术,花费医疗费294854.76元,出院医嘱抗瘢痕药物治疗半年;出院后1、2、3周,1、2、3、6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半年内避免阳光暴晒保持伤口干燥。
另查明,仝XX已赔偿骆XX经济损失4000元;涉案车辆系仝XX所有,并在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骆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对骆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相应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骆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致肋骨骨折五根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骆XX无需护理依赖,为此骆XX花费鉴定费1430元。本院委托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骆XX的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相应的鉴定结论为:骆XX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肩离断装饰手假肢,假肢价格为18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一年,首次装配训练期为20天,后期装配训练期为10天,食宿费每人每天80元,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为此骆XX花费鉴定费4060元。
以上事实,有骆XX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仝XX未确保安全倒车致使骆XX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本院在本案中确定的骆XX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财险徐州分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对骆XX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2万元赔偿责任。骆XX的经济损失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如下:关于医疗费,由于骆XX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骆XX花费医疗费294854.76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结合骆XX的伤情左上肢毁损伤、左肩周、左胸前脱套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工作、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行截肢手术和出院医嘱,对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应为90天,营养期应为90天,护理费每天123.48元,护理费为11113.2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费为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骆XX发生交通事故时近66周岁,其经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金按(20年—6年)X34393元/年X(60+1)%=293716.2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骆XX举证的鉴定费发票为5490元,考虑到经鉴定骆XX无需护理依赖,本院依法支持骆XX鉴定费为4775元;关于骆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综合考虑到为最大限度保护诉辩双方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到为最大限度避免诉辩双方以后产生不必要诉累,本案判决骆XX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至当地人均寿命75周岁且按年支付为宜,根据相关鉴定结论,骆XX2019年当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000元+80元/天X20天X2人=21200元,2020年当年及其以后每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000元+80元/天X10天X2人=19600元;关于交通费和车辆修理费,由于骆XX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和车辆修理费证据,因此骆XX要求仝XX、财险徐州分公司赔偿交通费和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骆XX截至2019年年底前各项费用合计660069.18元。本案仝XX未确保安全倒车致使骆XX受伤,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仝XX负事故全部责任,骆XX不负事故责任,故仝XX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按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减除仝XX已经赔偿的4000元,仝XX不但要赔偿骆XX截至2019年年底前各项费用336069.18元,还要如数赔偿骆XX2020年当年及其以后每年残疾辅助器具费。至于仝XX答辩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
二、被告仝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2019年当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6069.18元。
三、从2020年起至2028年止,被告仝XX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原告骆XX赔偿当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0元。
四、驳回原告骆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仝XX负担6065元,原告骆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来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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