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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32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区,辽A×××××号车驾驶人及车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XX治疗没有终结,存在恶意提前申请鉴定的情形,鉴定结论不应采纳。杨XX已年满7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杨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用,一审认定交通费错误。
杨XX辩称:伤残鉴定是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委托程序、鉴定程序均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XX的误工期限应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酌定156天符合法律规定。杨XX居住地距离医院较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一审酌定符合法律规定。
刘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140.37元,辽中区近海济康医院门诊票据4张2140.37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住院96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护理费11520元,2级护理96天,一直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支付120元护理费,要求对方每天赔偿120元护理费,即96天×120元/天=11520元。误工费9494元,此事故造成杨XX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杨XX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1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此要求赔偿受伤日2018年09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04月16日共计202天误工费,杨XX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在户籍地有耕种地及承包地共计12亩,依靠其从事农业生产及务农维持生活,于2018年0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不能从事正常劳动在医院及家中休养病情,要求按每天47元赔偿误工费,由杨XX提供的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肖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材料等证据证明。交通费2000元,杨XX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13747元,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杨XX70周岁,赔偿10年,即13747元/年*10年*10%=137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杨XX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无事故责任,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是查明杨XX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物损失费3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指定修理厂修理。共计54801.37元。要求对方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9月20日05时20分许,刘X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轻型货车,沿沈环线行驶至与杨XX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自行车损坏,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杨XX于事发当日入沈阳辽中区近海济康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为第3腰椎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6天,花费医疗费2140.37元。杨XX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10122420180002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一审法院另查,辽A×××××号轻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再查,杨XX,男,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区,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刘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10122420180002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经查实,杨XX的损失有医疗费2140.37元(辽中区近海济康医院门诊票据4张2140.37元,该支出系已实际发生,且因本起事故导致,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认可其主张,对杨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9600元(根据住院病历记载,杨XX住院96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1088元(根据住院病历记载,杨XX住院96天,二级护理96天,杨XX称雇佣护工护理,但杨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15.5元计算为宜,即115.5×96天=11088)、误工费7332元(根据核查,杨XX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肖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实材料证明杨XX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并在本村由耕种地及承包地共12亩,其仍然依靠从事农业生产及务农维持生活,可见事故发生前杨XX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农业生产获取报酬,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则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47元/天计算为宜,根据杨XX的受伤情况及农作物耕种,酌情支持误工期限为住院日共96天及出院后60天,即156天×47元/天=7332元)、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伤残赔偿金13747元(杨XX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杨XX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杨XX的年龄已满70周岁,赔偿10年,即13747元/年×10年×10%=13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系杨XX因此事故导致的损失,经法院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300元(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2140.3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财产损失费3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伤残赔偿金137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088元、误工费733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伙食补助费96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刘X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X的伤情进行鉴定。上诉人虽辩称杨XX治疗没有终结,存在恶意提前申请鉴定的情形,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鉴定机构不存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鉴定结论内容不完整等情形。故一审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支持杨XX误工费及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提交了居委会的证实材料,证明杨XX身体健康,在本村有耕地及承包地,并依靠从事农业生产及务农维持生活。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并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酌定其误工期限及金额并无不当。杨XX因受伤住院且其居住地距离医院较远,必然实际产生较大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顾心怡
书记员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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