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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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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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91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张X甲,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宁波市海曙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1744989392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
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为与被告陈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被告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起诉称:2018年8月3日18时,被告陈X驾驶车牌号为浙BXXXXX号的小型轿车,在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安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枕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出院后经宁波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故请求判令被告陈X赔偿原告:医XX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291元,误工费39000元,鉴定费409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0268元,合计18547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X赔偿:医XX9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796元,误工费39000元,鉴定费40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0268元,合计188942.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420元、支付医XX878.5元。原告诉称部分过高,愿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XXXXX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称部分过高,部分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3日18时,被告陈X驾驶车牌号为浙BXXXXX号的小型轿车,在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安路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即送至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枕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于2018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19年4月24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9年5月8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了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确定如下:
医XX。原告自己花费医XX676.8元,原告诉称的医XX953.8元中将2018年8月29日在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的挂号费17元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另两被告认为原告在2019年10月16日、11月28日在宁波市鄞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治疗为骨伤科,本事故原告伤在头部,该医XX26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被告辩称意见成立,也应予扣除。另被告陈X支付了87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被告陈X在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结算住院费用为8904.59元,现尚有1095.41元仍在医院处;故原告医XX共为10459.8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原告要求以50元/天计算,两被告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定以50元/天计算即950元;
营养费。原告要求以50元/天计算,两被告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定以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60天=3000元;
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两被告对护理期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标准过高。原告住院19天,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护理费为每天180元,本院确定为3420元。出院后原告伤势好转,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按每天90元,本院确定为3690元,合计护理费为7110元,其中被告陈X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420元;
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后误工180天,两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认为原告以6500元/月计算无依据。因原告仅提供其与宁波市鄞州首南蒹葭建材经营部的劳动合同,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为6500元。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应为70780/12*6=3539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经重新鉴定后仍为十级伤残,故按上一年度宁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0268元。
车辆维修费。两被告确认为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购车时的金额,即新车的金额,且时间在2017年12月,而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其维修金额,故本院以两被告认可的为准,确定为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金额应在3000元以内。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且造成原告精神障碍,本院确定为50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出院后仅2次门诊。根据原告的门诊3次,本院确定为300元;
鉴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花费鉴定费4075元无异议,但提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属免责范围,且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告知,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合计187052.8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责任人赔偿。被告陈X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87052.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陈X垫付的医XX878.5元和护理费3420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尚在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去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经济损失187052.8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XX8904.59元,尚需赔偿原告张X甲178148.3元;
二、原告张X甲退还被告陈X垫付的医XX和护理费4298.5元。
上述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89元。鉴定费33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增辉
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柳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