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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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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230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苏XX,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XX与被告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12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
17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合计
104076.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大窦路开古庄加油站南时,被告一驾车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后右转,妨碍原告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检查救治,经诊断原告为车祸伤,左侧髌骨骨折、牙残根等。原告在医院住院25天。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和被告三投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诉至法院。
高XX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甲保险公司辩称,高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高XX的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七日的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没有重新申请鉴定前,暂时按照现在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承担,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官核实,扣除非医保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对原告在佑安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药品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病例中无外购药的医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事发前一年的银行流水及因交通事故休假期间的银行流水。营养费数额认可,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状辩称:高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根据原告诉状中的起诉金额伤亡部分损失金额不超交强险的限额,我公司仅在商业险限额内,受理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部分,并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合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案涉及到的非医保用药及自身疾病用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医疗费建议整体扣除10%受理。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期间共计25天。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可每天50元,根据鉴定结果认可60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17时10分,高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房山区大窦路开古庄村加油站南时,适有苏X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高XX驾驶的车辆超越苏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向右转,妨碍苏XX驾驶的车辆,造成苏XX驾驶的车辆倒地,造成苏XX及乘车人王梦怡、王昊成受伤,苏XX驾驶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高XX为全部责任,苏XX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时高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25日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髌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左膝部)、皮肤擦伤(头部、左膝部)、右侧冈上肌、肩胛下肌损伤、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牙残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了护理费4080元。
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31日的房山区第一医院的口腔科门诊病历记载:患者自述4颗牙齿折断,检查:颌面部左右基本对称,右侧颏部、额部、上唇皮肤、上下唇粘膜见多处擦伤、大量泥沙样物。中等量渗血、123╇1残根、牙折断。开口度Ⅲ指,开口型正常。2018年6月27日房山区良乡医院口腔科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口腔车祸外伤20天余。检查:右颧部皮肤擦伤愈合。面部对称,开口不受限。FDI14、13、12、11、21牙冠缺失残余牙根,无明显松动度。FDI22完整,无松动。FDI23、24、25树脂钢丝栓结义齿修复。下颌为活动总义齿。口腔曲断检查。诊断:FDI14、13、12、11、21残根,FDI23、24、25不良义齿修复。2018年6月28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对原告受伤的牙齿进行了拔除。原告为治伤共产生医疗费17135.66元,其中被告甲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7135.66元。2018年10月31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苏XX身体多处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此次事故中受伤的王梦怡(于2013年8月1日出生)、王昊成(于2006年3月16日出生)系原告的孙子女。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XX承担全部责任,苏XX无责任。该认定系交管部门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的门诊病历、原告的住院费收据以及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的2018年5月31日门诊费收据、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2018年6月27日、6月28日的门诊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及误工证明上盖的公章均为北京友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原告未提交事发前的纳税证明,也未提交相应的健康证,再结合原告事发时的年龄已经62岁以及事发时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上载有其孙子孙女的情况,以及原告的住院病历上未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及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发票数额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日50元。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1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8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
因此次事故发生时高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扣除被告甲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甲保险公司还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
15000元、护理费758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180元。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1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高XX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XX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58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180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XX医疗费71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635.66元。
三、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XX鉴定费2100元。
四、驳回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苏XX负担757元(已交纳),由高XX负担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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