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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民终117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邦达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邦达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邦达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邦达优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737,501.43元。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邦达优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王X因事故受伤时至今日都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产生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花费是必然的,事故导致其四肢骨折并达到伤残级别,给其心理及精神带来的伤害也是王X及其家人无法承受的。王X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对于其损失,邦达优公司、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次,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王X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出租车司机行业,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71,538元/年计算。王X之子在王X发生交通事故时是16周岁,此时王X已经无法通过工作获得生活收入来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2年。王X发生事故时,手机摔坏,因救治而剪破衣物等因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及为看病而支出的必要交通费以及购血费用,邦达优公司、某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X的上诉请求。
针对王X的上诉,邦达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是正确的,王X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王X的上诉,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的上诉请求其主张的误工费部分一审判决我方认为过高,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王X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多判决的10万元的费用。二、判令王X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金额错误,判决商业险部分某保险公司多承担了一万元赔偿责任,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计算某保险公司的损失总金额为609,741.36元,计算扣除交强险部分的12万元后,剩余部分499,741.3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但609,741.36元减12万元,剩余部分应当为489,741.36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某保险公司多承担了1万元赔偿责任,应当予以纠正。二、本案应当适用2017年赔偿标准,而不应当适用2019年赔偿标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核定。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28日,王X就本案于2018年1月5日,以2017年赔偿标准提起过诉讼,后法院于1月15日组织了庭前调解,因调解不成,其将案件撤回,后其又以2018年赔偿标准将该案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9月17日又撤回诉讼。之后其又于2018年11月15日再次立案,再次调解不成后,于2019年1月15日转到立案庭立案受理。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开庭审理时,王X又变更诉请按照2019年赔偿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王X已于2017年9月22日治疗终结后,经汉阳区交通大队委托,由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于2018年1月5日时起诉,是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以当时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对各方都是合理的。而其之后作出的种种撤诉拖延重新起诉,均是属于恶意中断诉讼时效,历经三个赔偿标准的变更时期,迫使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在第一次起诉后,由于其自身原因又反复撤回拖延起诉,按2019年标准计算其损失,比照2017年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所增加的差额部分,应当属于扩大损失。因该损失扩大部分系王X自身原因所致,而某保险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该部分应由王X自行承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对其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201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三、不应认定误工费损失,即便应当认定误工费,一审法院的计算时间也过长,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减。王X提交的证据,仅是一份驾驶证和其他人的从业资格证,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任何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也没有任何单位为其出具工作证明和扣发工资的证明,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某保险公司认为错误,王X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便法院认定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那么计算时间仅应当按照283日计算,王X于2017年2月28日受伤,通过汉阳区交通大队委托进行了伤残鉴定,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报告对其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那么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83天。而王X之后重新起诉提供了另外一份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是认定其为九级伤残。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也认定了九级伤残,因此,王X的伤残已经于2017年12月8日即予以了认定,后期的两份鉴定均仅是有部分系数变化,误工时间还是应当按照第一次鉴定报告的定残前一日时间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计算金额错误,认定损失过高,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多判决的10万元的费用。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王X辩称,一审法院计算各项损失明显偏低,即使计算错误也应当予以支持。上一年度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一审庭审结束前一年度的标准,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是正确的。一审中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间是430天,一审判决以此为依据确定误工时间,而实际上作为受害人王X至今无法工作,王X就误工标准也进行了上诉,一审判决的时间是不能弥补其误工损失的。鉴于其实际情况,请求二审增加误工的时间,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邦达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于王X的损失计算标准和金额是正确的,对于计算错误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邦达优公司赔偿王X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501.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邦达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19时20分,代红龙驾驶鄂AJ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行人王X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保丰堤路口至快活岭界牌上行1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受伤。同年3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红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X受伤后,于2017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5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共计12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05,142.91元,扣除邦达优公司垫付的2.5万元后,尚欠280,142.91元。期间邦达优公司还垫付了门诊医疗费2,639.56元。王X于2017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2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3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5,824.35元,预交0元,尚欠25,824.35元。王X于2018年2月11日至同月23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12天。王X治疗过程中,自行垫付了门诊医疗费3,743元及辅助器具费294元。事故发生后,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的损伤构成二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后期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80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王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8月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X左肱骨及尺骨鹰嘴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左足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6;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430日。代红龙驾驶的鄂AJ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系邦达优公司,代红龙系该公司雇员,案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邦达优公司为鄂AJ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王X与其妻张细名之子王璞定残时为17周岁。关于王X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7,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次住院共计174天×50元/天=8,700元;3、营养费:酌定为8,700元;4、残疾赔偿金:34,455元/年×20×0.26=179,166元;5、误工费:38,897元/年÷365天×430天=45,823.86元;6、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180天=19,18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3,996元/年×(18-17)×0.26÷2=3,119.48元;8、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94元,上述十项合计609,741.36元。王X主张财产损失及献血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未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王X承担赔偿责任。王X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项共计355,356.0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七项合计254,385.3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故王X应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1万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款11万元,交强险赔付金额共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499,741.36元(609,741.36元-1万元-11万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因代红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499,741.36元由代红龙承担。代红龙系邦达优公司员工,案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代红龙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邦达优公司承担。因邦达优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王X赔付499,741.36元。因邦达优公司为王X垫付医疗费27,639.56元属实,为便于执行,某保险公司可将三责险中应赔付的499,741.36元中返还27,639.56元给邦达优公司,余下的472,101.8元(499,741.36元-27,639.56元)支付给王X。综上所述,王X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于王X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99,741.36元,其中27,639.56元作为垫付款返还给邦达优公司,余下472,101.8元直接支付给王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3元,第一次法医鉴定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423元,由邦达优公司负担。此款王X已预交,邦达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王X。第二次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缴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王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
王X、某保险公司、邦达优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是否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71,538元/年计算。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的年限。三、本案赔偿标准是按2017年标准还是按2019年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是否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71,538元/年计算问题。王X上诉称事故发生前其一直从事出租车司机行业,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71,538元/年计算。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应当按283日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王X仅提交了王X的驾驶证和他人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二审期间,王X申请出庭的证人王凤军陈述其与王X系叔侄关系,与王X开对班车。但王X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也没有与任何公司签订挂靠从业协议,没有用人单位的工作证明和发放工资的证明,王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计算误工费的期间应当按283日计算,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430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X的误工时间为430日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的年限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与其妻张细名之子王璞定残时为17周岁,王X对该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按1年期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其三,关于本案赔偿标准是按2017年标准还是按2019年标准计算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王X已于2017年9月22日治疗终结后,经汉阳区交通大队委托,由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于2018年1月5日时起诉,本案应按2017年标准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现某保险公司要求按2017年的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保险公司诉称一审法院计算某保险公司的损失总金额为609,741.36元,计算扣除交强险部分的12万元后,剩余部分499,741.3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但609,741.36元减12万元,剩余部分应当为489,741.36元。本院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错误,造成某保险公司多承担了1万元赔偿责任,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三、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89,741.36元,其中27,639.56元作为垫付款返还给武汉邦达优工贸有限公司,余下462,101.80元直接支付给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8元,第一次法医鉴定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348元,由武汉邦达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王X已预交,武汉邦达优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王X。第二次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王X负担7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绮雯
审判员  胡铭俊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赵艺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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