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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05民初336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樊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张X,男,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国军。
委托代理人朱运鸽,系公司员工。
原告樊XX诉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运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1日9时8分许,何培元驾驶豫A×××××车辆,被告张X驾驶豫A×××××车辆,在河南省××××路紫荆山立交桥3层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做出了第41010520191101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违反同车道行使的车辆追撞前车车尾之规定,张X承担全部责任,何培元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樊XX为实际车主,何培元为当时实际驾驶人,原告樊XX名下豫A×××××车辆为营运的出租车,原告樊XX将车辆一半的使用,收益权出租给何培元,二人共同使用该车辆进行营运。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车辆受损期间无法正常营运,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挽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230元、鉴定评估费1062元、拖车费用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营运车辆112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应提供现场车架号照片,以印证事故车辆与承保车辆一致,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核实无免责免赔事由前提下,我司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性损失。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根据保险人提交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在投保声明处的签字已表明我司条款已送达且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此条款生效,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未显示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且未通知我司参与,程序不合法,维修也未通知我司参与,剥夺了我司相关权利,且未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我司对于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四、拖车费系复印件,我司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真实性。五、停运损失应提供营运台账及银行流水证明营运收入,原告仅提供的营运数据仅两天数据且与事故发生时相隔较远,不具有普遍性,且未扣除成本费用,如燃气费、保险费、人工成本费用等。五、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故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X辩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9时8分许,何培元驾驶豫A×××××车辆,被告张X驾驶豫A×××××车辆,在河南省××××路紫荆山立交桥3层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做出了第41010520191101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违反同车道行使的车辆追撞前车车尾之规定,张X承担全部责任,何培元不承担责任。
2019年11月2日,河南鼎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鼎铄估鉴【2019】2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豫A×××××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确定该车损总值为2123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062元。
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16日,豫A×××××号车辆在郑州市中原区弗瑞斯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1230元。
豫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豫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樊XX名下,车辆为出租营运汽车。2019年11月1日,郑州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出具中旅公司TP890十月份营运数据一份,载明了TP890号车辆在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9日的营运金额为2115元。
原告另支付拖车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X驾驶豫A×××××号车辆与原告名下豫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X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及交强险,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河南鼎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金额为21230元,根据车辆维修发票,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亦为21230元,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拖车费共计156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亦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1280元,根据其提交的郑州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出具中旅公司豫A×××××十月份营运数据,该车每天营运收入为705元,扣除营运成本后,本院酌定每天营运损失为4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400元(400元/天×16天),其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9192元,未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但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已将该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XX各项损失共计29192元。
二、驳回原告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樊XX负担4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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