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马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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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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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05民初28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
诉讼参与人
原告:张XX,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身份证号:41020219630XXXX02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XX,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身份证号:41022419761XXXX027。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869970XXXX。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农业南路51号2单元5、6、10、11层。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XXXX1。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吴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76.56元、扣除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医疗费18876.56元。误工费16371.2元、护理费1637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6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560元、出院后误工费11511元。共计74649.96元。
查明事实
2019年5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马XX驾驶豫RXXX05号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黄河路与晋安路交叉口西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X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马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豫RXXX05号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枫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8天,从6月19日至出院之日均系康复性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28876.56元(包含被告马XX垫付的1375.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张XX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另查明,原告张XX在龙亭区新玛特开封总店经营苏兰思达服装店。**在新玛特开封总店2楼072号经营服装零售。
确定损失数额
医疗费18876.56元(已扣除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张XX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日)、误工费16371.2元、护理费3837元(根据原告张XX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为30日)、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8684.76元。原告张XX上述各项合理合法请求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208.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6476.56元。对于被告马XX垫付的1375.5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从向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马XX。
裁判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内容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08.2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各项诉讼共计25101.06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马XX垫付款1375.5元,直接将垫付款支付到被告马XX在中国建设银行阜阳市分行营业部6217001730002639727账户上;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一、二项赔偿款直接支付到原告张XX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封鼓楼支行6228480729528503075账户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4元,由原告杨枫负担6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