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甲与海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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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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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82民初46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任丘市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杜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乙,男,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及XX,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负责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X甲与被告及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乙、刘X甲、被告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23339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及XX驾驶冀F×××××大型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8公里+600米任丘市东顺金属制品公司门路段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杜X甲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出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X甲受伤,车辆损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现查明被告及XX驾驶的冀F×××××大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且落下残疾,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125.5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每天100元计算25天)、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误工费24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19306元(护理人杜X乙按每月4800元计算90天,另一护理人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633元÷365计算住院期间25天)、残疾赔偿金112248元(农村居民标准14031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06279.52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主张被告按70%比例赔偿,扣除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共计2333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认为应按60%比例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门诊费票号111530663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药费我方不认可。门诊票据113375038、113393378票据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该时间原告已经出院,因没有门诊病历与其主张的交通事故有关,所以我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用因其不确定且未实际发生,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我方认可每天50元。因医院未开具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误工、护理人员并非同一单位,但两个不同的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形式是完全一致的,内容也完全相同,有悖常理。同时误工、护理人员工资超过国家纳税标准,没有完税证明及会计记帐凭证,我方认为误工、护理人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同时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过长,我方不认可。鉴定伤残是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系数应当按33%计算,不应按40%计算。交通费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误工费证据不认可,工资表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实际加盖的是公章,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65天。护理费证据不认可,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月工资超过50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诊断证明和病历并未记载二人护理,我公司认可一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天。残疾等级鉴定过高,我公司同意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9月08日06时45分许,被告及XX驾驶冀F×××××大型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8公里+600米任丘市东顺金属制品公司门路段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杜X甲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杜X甲受伤。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第1309821201900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及XX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杜X甲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照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及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X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X甲被送至任丘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483.87元,同日在任丘法医医院支付门诊费1354元。当日转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横结肠浆肌层破裂、胰腺挫伤、腹腔积血、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下肢开放伤、创伤性牙齿脱离、头外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隔天换药,患肢勿屈曲至少1个月、勿负重至少3个月;3、每月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25天,支付住院费103788.05元、门诊费1672.2元。2019年11月24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349.4元。2019年11月27日因鉴定需要在任丘法医医院支付门诊费1450元。医疗费共计110097.5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9年12月10日,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任丘法鉴(2019)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X甲之损伤属于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杜X甲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及XX系事故车辆冀F×××××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明细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及XX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参照鉴定意见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00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7000元二次手术费用,有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误工费10067.25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天,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8.25元计算)、护理费10944元(支持住院期间25天二人护理,酌定出院后一人护理50天,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9.4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01023.2元(农村居民标准14031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9681.97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39681.97元,由被告及XX按70%比例承担97777.38元,扣除被告及XX垫付的7000元后,被告及XX尚应赔偿原告90777.38元。病历取证费28元,由被告及XX承担1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甲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甲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079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杜X甲负担262元,由被告及XX负担4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伯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