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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江XX、某保险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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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303民初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刘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代理人周敏,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江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卜昌波,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该单位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44602XXXX。
负责人王文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刘X诉被告江XX、某保险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昌波、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9年6月1日1时49分许,原告刘X骑摩托车在送外卖回到十堰市××区东岳路“老地方酒楼”门口时,与舒处平骑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了轻微交通事故,当时摩托车都倒了,原告刘X摔倒后马上就站起来了,只是左脚部位皮肤擦伤,舒处平受伤后在地上躺着,当时原告刘X和前来帮忙的同事刘露都是蹲着救助舒处平,这个时候被告江XX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从后面开过来,将三人都撞飞了,原告刘X在此次事故中肩膀受伤了,所有损失都是第二起交通事故造成。后经国药东风总医院检查,原告刘X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后于2019年6月10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刘X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XX赔偿给原告刘X各项损失54217.5元,包括医疗费20517.9元、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3604元(106元/天×34天)、误工费10257.52元[197.26元/天×(4天+4天+30天+4天)];2、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部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江XX承担。
被告江XX辩称,我对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鄂C×××××号小型轿车是我的车,该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部办理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在后一起交通事故中虽然有过错,但是对原告刘X的加害力度很小,参与度很小,我请求法院划分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比例,如果没有办法区分,请求法院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而且原告刘X是在交通发生后第五天才去医院,如果有损伤,也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刘X的损失,而且他的损伤也许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就产生,对于原告刘X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对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鄂C×××××号轿车在我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了另外两名受害人。我公司要在核实被告江XX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赔偿,另外,后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包括原告刘X在内的三人受伤,我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应当在三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本案系两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侵权人是在无意识联络的情况下形成的共同侵权,至于责任比例请求法院按照交警部门的相关证据进行划分。对于原告刘X的具体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建议按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加强营养的医嘱是后期添加,不具备真实性,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1时45分,原告刘X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柳林路往车城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十堰市××区东岳路“老地方酒楼”路段时,因压越道路中心线左转,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舒处平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相撞,两摩托车倒地,舒处平及原告刘X也均倒地受伤。随后原告刘X从地上爬起来,到仍然倒地不起的舒处平身旁,此时在“老地方酒楼”上班的案外人刘露见到有人受伤后走出酒楼,也同原告刘X一起开始蹲在舒处平身旁,救助头部明显受伤、还大量流血的舒处平。当日1时49分,被告江XX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正好由十堰市车城西路往东岳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撞到倒地伤者舒处平、现场救助人员刘露和原告刘X,以及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刘X、舒处平又被撞致伤,案外人刘露受伤,车辆受损,前后间隔4分钟连续发生两起相关联的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刘X受伤后未及时到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6月6日入住国药东风总医院治疗至2019年6月10日共4天,入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先后花门诊费430.76元、住院费20087.14元共计20517.9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留陪一人、出院后要求连续病休壹月零14天。
2019年6月20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20303120190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前一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刘X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舒处平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6月21日,该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2030312019000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后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江XX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及另两名伤者舒处平和刘露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1、被告江XX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办理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2、本案中后一起交通事故中的两名伤者舒处平和刘露就其损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确认舒处平在后一起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损失为361732.49元,刘露在后一起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损失为389810.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被告江XX及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部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刘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微信截屏,被告江XX提交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再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由前后相关联的两起交通事故而引发,在前一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舒处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后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江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及另两名伤者舒处平、刘露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部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X及另两名伤者舒处平、刘露在后一起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除交强险中的财产险2000元外)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共32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XX赔偿。
本案中原告刘X的身体受伤,是由无意识联络的前后两次交通事故和两名侵权人即舒处平和被告江XX造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刘X在前一次交通事故中应当受伤较轻,但其左肩锁关节脱位的损害后果,也不能完全排除与前一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可以认定是因交通事故而导致。从两侵权人无意识联络的先后侵权、每一次侵权均可能导致此后果的责任承担原则,两侵权人应当连带承担原告刘X的损失,但在前一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刘X与舒处平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而后一起交通事故中包括原告刘X在内的伤者有三人,如不划分原告刘X的损害后果在前、后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将无法计算原告刘X和被告江XX等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综上,本院将根据查实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刘X的受伤部位等案情,认定原告刘X的损害后果在前一起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占20%,在后一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占80%。
原告刘X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38897元/年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过长,本院依据相关医嘱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告刘X因前后两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20517.9元、营养费1020元[30元/天×(住院期间4天+病休期间30天)]、护理费424元(106元/天×住院期间4天)、误工费4050元[38897元/年÷365天/年×(住院4天+院外34天)]共计26011.9元。
前一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刘X的损失划分认定为5202.38元(26011.9元×20%),因原告刘X未就前一起交通事故向侵权人即舒处平等主张权利,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后一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刘X的损失划分认定为20809.52元(26011.9元×80%)。经另案审理认定,伤者舒处平在后一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361732.49元,伤者刘露在后一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389810.71元,三人的损失共计772352.72元(20809.52元+361732.49元+389810.71元),其中原告刘X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2.69%(20809.52元÷772352.72元),舒处平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46.84%(361732.49元÷772352.72元),刘露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50.47%(389810.71元÷772352.72元),因此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部的交强险(除财产限额2000元外)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款320000元,应当由原告刘X分配获赔8608元(320000元×2.69%),舒处平在另案中分配获赔149888元(320000元×46.84%),刘露在另案中分配获赔161504元(320000元×50.47%);原告刘X的剩余损失12201.52元(20809.52元-8608元),由被告江XX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X损失人民币8608元。
二、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X损失人民币12201.52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江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后收取577.5元,由原告刘X承担288元,由被告江XX承担2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武思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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