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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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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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02民初2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陈XX,女,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女,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仙居县-3层。
主要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一、被告方XX赔偿原告88957.02元(其中医疗费53406.02元、误工费25298元、护理费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5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XX赔偿原告214015.02元(其中医疗费53406.02元、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1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方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为第2、9项,本院对其余各项进行审查。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53406.02元,提供了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总金额予以认可,但应剔除其中非医保费用9836.02元。
被告方XX对总金额予以认可,同时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剔除的非医保费用愿意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215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单独主张,该部分费用系重复计算,予以剔除。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53191.02元。被告方XX对其中9836.02元愿意与原告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
780元。
3.营养费
原告主张2700元,提供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两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600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32760元(180天×182元/天),提供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两被告对误工天数认可,认为计算标准由法院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按182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的误工费为32760元,予以确定。
5.护理费
原告主张10556元,提供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90天无异议,但认为应区分住院期间护理和非住院期间的护理。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两次住院26天,故住院期间合理的护理费为4732元(182元/天×26天)。原告未住院治疗护理期为64天,其主张护理费5824元,按照91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56元,予以确定。
6.医疗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265元,提供了销售清单。
两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111148元,提供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家村土地征用款发放试算表、户口本等。
两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王家村土地征用款发放试算表等能够证实其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此,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1148元(55574元×20年×10%)。
8.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两被告主张费用过高,认可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交通费无法确定,现两被告认可26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元。
9.已付款
被告方XX支付了25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8年2月1日,被告方XX驾驶号牌为浙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XX驾驶的号牌为椒江A18509号二轮电动车(该车经浙江公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与被告方XX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鉴于案涉肇事车辆均属机动车,本院综合各方因素确定原告陈XX与被告方XX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方XX对原告陈XX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号牌为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XX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或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方XX承担。原告上述的合理损失合计209295.0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39729.50元。被告方XX对医疗费中的9836.02元根据责任比例自行承担4818.01元。被告方XX已垫付了25000元,扣除其自行承担金额,尚余垫付款20181.99元。扣除被告方XX垫付的余款20181.9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39547.51元。至于被告方XX已扣抵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的部分,由被告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另行结算。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经济损失139547.51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XX负担256元,被告方XX负担479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XX垫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