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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玉兰与被告佟鑫晶、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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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929民初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岢岚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李玉兰,女,住岢岚县。
委托代理人左云飞,男,住岢岚县,是原告李玉兰的儿子。
被告佟鑫晶,男,住岢岚县。
委托代理人佟立平,男,住岢岚县,是被告佟鑫晶的父亲。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负责人刘晋飞,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瑞,男,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思杰,男,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玉兰与被告佟鑫晶、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左云飞,被告佟鑫晶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立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瑞、霍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70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佟鑫晶驾驶晋HXXXX8小型客车沿岢岚县X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X街XXX巷北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XX街XXX巷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玉兰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玉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岢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佟鑫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兰先后在岢岚县人民医院、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李玉兰的伤情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玉兰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被告佟鑫晶驾驶的晋HXXXX8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0706.32元。
被告佟鑫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部分鉴定费不应获得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应当取中间值;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3500元没有依据,我方同意赔偿2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我方垫付了八千余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佟鑫晶驾驶的晋HXXXX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被告佟鑫晶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垫付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高,我公司不认可;4、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提供电动车权属及损失证明,否则不承担。
原告李玉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李玉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佟鑫晶驾驶证信息、事故车辆行驶证信息各1份,拟证实被告佟鑫晶的主体适格及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4、岢岚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支,拟证实原告李玉兰的伤情及在岢岚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150.94元;
5、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入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支,拟证实原告李玉兰在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的治疗过程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1193元;
6、岢岚县人民医院复查票据4支、山西省人民医院复查票据5支,拟证实原告李玉兰先后在岢岚县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复查并支出医药费939.7元;
7、外购药票据6支、处方7份,拟证实原告李玉兰支出外购药费4165.98元;
8、交通费票据9支、收据3支,拟证实原告李玉兰支出交通费1875元;
9、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拟证实原告李玉兰的三期(误工、护理、营养)评定情况及支出的费用;
10、事故车辆晋HXXXX8保单1份,拟证实事故车辆晋HXXXX8的投保情况;
11、原告李玉兰电动车票据1支、照片1张,拟证实原告李玉兰的车辆受损情况。
经被告佟鑫晶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李玉兰在岢岚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均是我方支付的。对证据7认为药品销售单和收据是非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1支发票的购买方是左云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方不认可;所有处方未加盖公章,我方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对原告在太原治疗的情况我方不了解,也不清楚产生的交通费。对证据9认为,原告仅诉请三期,其鉴定费中关于伤残等级所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10认为,原告是单方面鉴定,剥夺了我方的知情权。对证据11认为,我可以修理原告受损的电动车,但是不能给他买新的。
经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未提出异议,对证据7认为药品销售单和收据是非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1支发票的购买方是左云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对3支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其余的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认为,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对证据10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在鉴定人员能主动上门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李玉兰没有配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对证据11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3500元的电动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佟鑫晶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门诊医药费票据1支(62元)、通行费专用发票2支(合计20元),同时陈述原告李玉兰在岢岚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是我方支付的(未递交证据),原告李玉兰在阳方口治疗时我方预先垫付2500元(未递交证据),拟证实自己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总额。
经原告李玉兰质证,对被告佟鑫晶提交的门诊医药费票据、通行费专用发票未提出异议,同时认可被告佟鑫晶为其垫付25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经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被告佟鑫晶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自己的答辩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李玉兰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佟鑫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通行费发票,对方均未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玉兰提交的证据4,被告佟鑫晶认为系其支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李玉兰在岢岚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原告李玉兰支出。证据7中2018年5月1日药品销售单、2018年5月2日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2支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发票号为2817XXXX的名称为左云飞,与原告李玉兰的治疗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处方笺未加盖公章,但有医师签名,其来源于岢岚县人民医院,载明的药品也适用于骨伤治疗,对处方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发票号为2579XXXX、0262XXXX、0260XXXX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支出的外购药费为2545.98元。原告李玉兰提交的证据8中的收据(岢岚-阳方口)形式不合法,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李玉兰在阳方口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参考原告李玉兰在阳方口治疗的次数、岢岚到阳方口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李玉兰在阳方口治疗产生交通费为750元,故原告李玉兰支出的交通费为112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告李玉兰未配合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其涉及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亦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伤残等级鉴定费为1500元,故鉴定费中的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11,购车收据和车辆受损图片并不能直观的反映原告的车辆受损程度,本院参照原告购买车辆的时间及车辆的表面受损程度,酌定原告李玉兰车辆受损应获得的赔偿为2000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佟鑫晶驾驶晋HXXXX8小型客车沿岢岚县X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X街XXX巷北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XX街XXX巷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玉兰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玉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岢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92912018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佟鑫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岢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撕脱骨折,于2018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150.94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李玉兰入住宁武县,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于2018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193元。此外,原告李玉兰还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10月19日在岢岚县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939.7元。原告李玉兰在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五台山大药房岢岚第一药店购药3次,支出医药费2545.98元。在原告李玉兰治疗过程中,被告佟鑫晶为其垫付各项费用2562元,支出交通费20元。2019年1月9日,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原告李玉兰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申请,该中心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玉兰右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玉兰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为此鉴定,原告李玉兰支出鉴定费2500元。诉前,本院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征询对原告李玉兰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的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李玉兰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中心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玉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李玉兰未按照要求配合鉴定,致使重新鉴定没有完成,鉴定材料退回我院。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晋HXXXX8的所有人是被告佟鑫晶,被告佟鑫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在李玉兰、佟鑫晶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第14092912018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李玉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佟鑫晶承担。原告李玉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891.62元(含佟鑫晶垫付的62元)、交通费1145元(含佟鑫晶支出的20元)、营养费2250元(30元X75天=2250元)、护理费2100元(山西省岢岚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00元÷30天X45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太原复查1天X100元+22天X60元=1420元)、误工费13432.23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3元÷365天X105天=13432.23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31238.85元。上述赔偿额中医疗费用(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61.62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超出部分2561.62元由被告佟鑫晶负担,其余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总计28677.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过程中,应当扣留2582元,并返还于被告佟鑫晶。原告李玉兰要求被告方赔偿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兰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28677.23元。
二、被告佟鑫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61.62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第一项义务时扣留2582元,并返还于被告佟鑫晶;
四、驳回原告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玉兰负担220元,被告佟鑫晶负担31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李玉兰负担1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段宏伟
书记员 梁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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