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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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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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4民初1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兰陵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徐XX,男,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
原告徐XX与被告**、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微信以网络远程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徐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视频连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52线长城镇朱场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小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芳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现原告起诉,请与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请求。鉴定费、诉讼费、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1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52线长城镇朱场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小芳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9年11月12日,原告徐XX所有的鲁Q×××××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经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92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徐XX所有的鲁Q×××××号小型客车经临沂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20800元。另,原告徐XX支付邮寄费140元,保全费120元。
鲁Q×××××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徐XX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一辆。2019年11月21日,被告**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1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车辆与张小芳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小芳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侵权人**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无货运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免赔情形,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货运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对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失的事故并没有因果关系,并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人驾驶相应车辆上路的条件,本案中被告**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具有的合法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无货运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故被告人民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徐XX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车损20800元、评估费1500元、邮寄费14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25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合法有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侵权人**赔偿。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车损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各项经济损失:车损188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徐XX各项经济损失:邮寄费140元、保全费12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760元。
四、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请汇入原告徐XX兰陵农商银行账户62×××16,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徐XX负担83元,被告**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延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宋相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