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12民初5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孙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被告祁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91,383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足部分由被告祁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10时,被告祁X驾驶沪AXXXXX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口,因让行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入院就诊,后于2019年1月29日进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出院后进行复查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50日,护理180日。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祁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车速过快,也有一定责任,其基于对原告的同情,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其承担。事发后,其为原告治疗垫付的医疗费492.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同被告祁X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1月25日10时,在沪松中春路口,被告祁X驾驶沪AXXXXX机动车由西向南通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通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被告祁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XX无责任,被告祁X在事故认定书处签名,原告系由案外人代某。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救治,并于2019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0日入住该院治疗,住院天数26天,后又多次前往该院门诊诊治,被告祁X为原告治疗伤情垫付医疗费492.6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15,761.40元(已扣住院伙食费1,162元),支付808元用于购买医用耗材,支付588元用于购买医疗器械,支付2019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0日间护理费2,015元。
沪AXXXXX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2019年8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右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50日、护理180日,被鉴定人高龄,不宜评定误工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孙XX上海银行账户1万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讼支付律师费2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户口簿、病历本、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处方明细、医疗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祁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诉讼中,两被告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被告祁X曾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事后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过复议或诉讼,在本案中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材料,故两被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祁X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相关证据、被告祁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确认为116,2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以及护理费实际支付情况,本院酌定为8,1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2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按2019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年龄,本院确认为208,2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8.物损,结合原告受伤时间、受伤部位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的车辆受损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9.医用耗材费808元,该支出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故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与原告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支持;10.医疗器械费588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等因素,其购买相关医疗器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为1,950元;12.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6,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6,254元、护理费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8,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500元、医用耗材费808元、医疗器械费58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57,7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1,261元,二项合计351,761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孙XX341,76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祁X负担,扣除被告祁X垫付的492.60元,被告祁X还应赔偿原告孙XX5,507.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341,761元;
二、被告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5,50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5.39元,由被告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玲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悦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