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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杨X、长春云峰吉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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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4民初45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张X甲,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杨X,男,住桦甸市。
被告:长春云峰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杨X、长春云峰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晶涛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杨X、被告云峰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140.54元、护理费17,002.65元、误工费34,0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伤残赔偿金181,0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3,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331,830.49元,第二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保险范围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10时50分,杨X骑电动自行车沿庆丰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太太串店东侧路口时,与沿永太胡同由西向东行驶的张X甲驾驶的车牌号为XX号小型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车损及张X甲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杨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张X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杨X辩称:没有意见。
云峰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四十万,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云峰吉是我公司被保险人,如果可以提供杨X是云峰吉的雇员,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给予赔偿。
张X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及企业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单、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居住证明、房产证明、门诊手册、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饿了么雇主责任险合作协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吉江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甲的左膝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护理人数为护理期限内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5日;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
审查认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吉江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因其内容真实,作出的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10时50分,杨X骑电动自行车沿庆丰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太太串店东侧路口时,与沿永太胡同由西向东行驶的张X甲驾驶的车牌号为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张X甲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张X甲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现张X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140.54元、护理费17,002.65元、误工费34,0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伤残赔偿金181,0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3,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331,830.49元;第二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保险范围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杨X为云峰吉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2、云峰吉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责任限额4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杨X驾驶电动车将张X甲撞伤,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杨X应按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即承担事故的70%责任,张X甲在本起事故中亦有过错,应自担30%责任。因杨X系履职期间发生的本起事故,故作为用人单位的云峰吉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责任”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案涉雇主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属于格式合同,系通过网络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允许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否则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生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向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两项义务。因此,本案“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所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针对张X甲的诉讼请求,经过审核计算,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张X甲医疗费为61,270.62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张X甲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61.93元/天计算。参考吉江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105天,故其护理费为17,002.65元(161.93元×105天);(三)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因张X甲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暨2018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标准3,522.08元/月计算,并参考吉江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X甲误工期限为210天(即七个月),故其误工费为24,654.56元(3,522.08元/月×7个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张X甲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00元(100.00元/天×24天);(五)残疾赔偿金:参考吉江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X甲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81,032.00元(30,172.00元/年×20年×3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张X甲的伤残程度、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其12,000.00元;(七)后续治疗费:参考吉江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X甲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考虑实际支出,对其请求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营养费:参考吉江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X甲营养期限为105天,对其请求3,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044.92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61,270.62元、护理费17,002.65元、残疾赔偿金181,032.00元、误工费24,65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3,15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044.92元,合计313,754.75元的70%即219,628.33元;
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7.00元(原告张X甲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张X甲。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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