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逊XX·热合曼与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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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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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26民初4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拜城县人民法院 2019-08-10
原告:吐逊XX·热合曼,女,维吾尔族,务工,住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XX,女,汉族,个体,住库车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昌吉市-218号。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吐逊XX·热合曼与被告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逊XX·热合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吐逊XX·热合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951.55元,并且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潘XX驾驶×××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拜城县温泉路日新三区人行道与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该起事故发生在人行道上,无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划分,故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仅于2019年1月15日为双方出具了拜公交证字(2018)第01037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髌骨下缘骨折、住院治疗15天。并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综合评定。现因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贵院,恳请查明事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951.55元【包括:医疗费534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元/天×15天)、误工费38340元(213元/天×180天)、护理费19170元(213元/天×90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1056元(32764元/天×20年×20%)、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复印翻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潘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本人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停止状态下没有撞原告,事故证明没有划分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部分,应该进行责任划分,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潘XX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拜城县温泉路日新三区人行道上与原告吐逊XX·热合曼骑行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该起事故发生在人行道上,无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划分,故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1月15日做出了拜公交证字(2018)第01037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髌骨下缘骨折,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付医疗、检查费用53835.55元(其中被告潘XX支付检查费用4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3435.55元)。2019年3月15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医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吐逊XX·热合曼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该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潘XX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潘XX为原告垫付检查费400元。
原告吐逊XX·热合曼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地点的事实。被告潘XX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住院病例一组(复印件)、出院证一份(原件)、诊断证明书一份(原件)、医疗费票据二份(原件)、药房发票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支出费用、购买药品及住院天数的事实。被告潘XX除对药房发票不予认可外对其他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一组(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潘XX对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材料打印、翻译费收据(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复印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潘XX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5、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吐逊XX·热合曼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被告潘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潘XX驾驶其×××号小型轿车在人行道上与原告吐逊XX·热合曼骑行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检查费53435.55元(未含被告垫付的检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8340元、护理费1917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1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程度,合理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材料打印、翻译费300元,因收款收据上为279元,对此费用应确认为27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认可,故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损失额确认为250230.55元(含被告已支付的400元),因×××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538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57885.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分项限额范围赔付10000元,剩余47885.55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中伤残赔偿金131056元、误工费38340元、护理费19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材料打印、翻译费279元,合计1923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范围赔付110000元,剩余82345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吐逊XX·热合曼的各项损失为250230.55元(不包括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实际给付原告吐逊XX·热合曼119600元,给付被告潘XX400元);
二、原告吐逊XX·热合曼的剩余损失130230.55元(47885.55元+82345元),由被告潘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91161.39元(130230.55元×70%);
三、被告潘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吐逊XX·热合曼鉴定费2520元(3600元×70%);
四、驳回原告吐逊XX·热合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吐逊XX·热合曼承担171元,由被告潘XX承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晓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汤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