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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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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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2民初65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李XX,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聚,南阳市功能区文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聚、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王XX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油田南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南阳路运输检测线东××处,与沿南阳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李XX发生刮撞,造成原告李香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市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第419601120180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综上,原告在南阳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腰部损伤、头部损伤等,住院花费医疗费5868.67元,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1194.53元,共计花费7063.2元。现右侧踝关节仍未痊愈,找被告王XX协商未果,被告王雅俊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故该赔偿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诉讼请求:1、医疗费7063.02元、护理费6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合计15250元;2、鉴定费6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王XX承担。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无异议,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核实。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责任;
2、住院病历及票据,证实病情及医疗费;
3、鉴定书及费用票据,证实三期及鉴定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王XX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油田南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南阳路运输检测线东××处,与沿南阳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李XX发生刮撞,造成原告李香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南阳市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第419601120180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在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963.13元,门诊费2099.89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患肢石膏外固定3周左右。2.患肢2—3个月不能负重活动。3.出院后每1—2周来院复查一次,指导功能锻炼,直至康复。4.不适随诊。
另查明:1、2019年7月2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7月16日上述机构出具南阳科威司鉴所【2019】临咨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100日,所需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所需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00元。
2、本案被告王XX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垫支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4963.13元,门诊费2099.89元,有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天,每天50元,计350元。
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鉴定为60天,每天20元,计1200元。
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6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8.28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60天×108.28元/天=6496.8元。
5、交通费。原告在市内就医7天,每天按20元,计140元。
6、鉴定费6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5849.82元。
四、责任承担。原告李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6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2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扣除被告王XX已垫支的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李XX支付赔偿金1385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王XX已垫支的2000元,扣除本案被告王XX应承担的诉讼费181元、公告费用600元后,下余部分1219元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李XX支付14631元(13850+181+6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14631元。
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XX返还垫支款1219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宏显
审判员 刘琳波
审判员 郭凤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