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与甲保险公司、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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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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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03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1
原告:田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甲、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施中平、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巴士二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施中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告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巴士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7,859.77元(以下币种同)、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误工费20,7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分别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2%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4%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分别由被告甲承担42%赔偿责任,被告巴士二公司承担34%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20时42分许,被告甲驾驶牌号苏K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浦路进长清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上浦路车行道,甲所驾车辆左前侧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被撞后又与沿上浦路西向东施中平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中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甲所驾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施中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甲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赔偿项目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苏K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297,859.77元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在东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无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且费用尚未结清,故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护理费按40元/天计,误工费按2,480元/月计,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巴士二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驾驶员施中平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事发时,施中平是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可能是原告与甲车辆发生碰撞后再弹到施中平所驾车辆,施中平本应是无责的,现交警部门既然认定施中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公司对责任认定不再持异议。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律师费、诉讼费、商业三者险涉及免赔部分均不同意承担,其余赔偿项目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发经过,原告与施中平所驾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没有碰撞,事故认定书上也未认定施中平有过错行为,故原告的受伤与施中平所驾车辆没有关系。施中平所驾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但鉴于原告与施中平所驾车辆没有碰撞,施中平亦未提供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本公司不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20时42分许,被告甲驾驶牌号苏K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浦路进长清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上浦路车行道,甲所驾车辆左前侧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被撞后又与沿上浦路西向东施中平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中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甲所驾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施中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为疗伤住院共发生医疗费297,859.77元,其中被告甲垫付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72,448.76元,尚欠东方医院20,0411.01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
经原告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和三期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做鉴定,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XX于2018年7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田XX已构成XXX伤残;3、给予被鉴定人田XX休息期18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0天;4、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田XX仅对本次受伤评定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做鉴定,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XX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广泛颅底骨折,上下颌骨、颧弓骨折,鼻骨骨折等,现右眼斜视、复视及右耳听力障碍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550元。
另查明,1、事发时,肇事车辆苏K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肇事驾驶员施中平系被告巴士二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于2017年2月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该地区所属基层组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街道凌兆新村第十一居民委员会。2016年1月起,原告在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税后3,450元,事发后该单位停发原告工资20,700元。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按月缴纳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药房证明、医院处方笺、东方医院预缴款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财务账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律师费发票、收据、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甲、巴士二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律师费、诉讼费由甲承担,保险理赔中的计免赔部分由巴士二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施中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施中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而施中平系被告巴士二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平均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甲承担50%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巴士二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鉴于原告、被告甲、巴士二公司对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承担已协商一致,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为疗伤共发生医疗费297,859.77元,其中东方医院的医疗费20,0411.01元尚未结清,该部分费用有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预缴款通知书等相印证,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该部分医疗费系原告今后必然支付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其余医疗费均有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药房证明、医院处方笺等为凭,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列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具体列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12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护理期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2,4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休息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财务账册,原告主张误工费20,7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现原告结合其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8、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倒地受伤,衣服确有污损,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5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也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计入保险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律师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第1-9项共计643,459.3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1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1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0元);余额403,159.37元中的50%即201,579.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余额403,159.37元中的20%即80,631.8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6,600.28元(已扣除5%免赔率)、由被告巴士二公司承担4,031.5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第10项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甲全额承担。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21,729.69元,该款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11,729.6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96,750.28元;被告巴士二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031.59元;被告甲共计应赔偿原告6,000元,该款与被告甲已支付的15,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甲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田XX321,729.69元,该款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X311,729.69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X196,750.28元;
三、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X4,031.59元;
四、被告甲应赔偿原告田XX6,000元,该款与被告甲已支付的15,000元相抵扣后,原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甲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计4,690元,由被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贤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