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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武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24民初1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陈XX,女,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X,女,汉族,住柘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XXXX。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武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暂定20000元,庭审中诉讼数额确定为90274.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被告武XX驾驶豫N×××××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06线柘城县大仵韩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未得到合法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XX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公司承保的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公司愿意在驾驶员无醉酒、无证等无免赔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被告武XX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06线柘城县大仵韩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5月6日,支付医疗费29114.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在柘城县慧慈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生物化学药品支具费用320.33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以住院天数计。支付鉴定费1350元。经商丘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185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15年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定残日是2019年9月18日,本院依法按照14年计算。
原告陈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9114.36元,2.营养费1360元(68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元),4.护理费8509元(45677元÷365天/年×68天),5.交通费1360元(68天×20元),6.残疾赔偿金44624元(31874.19×14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50元,9.财产损失费1850元,10.评估费2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320.33元,以上共计97087.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87087.69元(97087.69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保险金87087.69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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