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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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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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05民初2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李X,开封新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女,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姚X。开封新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3242XXXX。
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7年4月18日15时30分,刘XX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东寺门交通岗右转弯时,挂住由北向南陈XX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陈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242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3280元、误工费103572元、护理费17712元、交通费7680元、住宿费8070元、残疾赔偿金44623.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229652.75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其公司承保车辆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且无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6岁,不应再有误工费,且该项费用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5时30分,刘XX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东寺门交通岗右转弯时,挂住由北向南陈XX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陈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陈XX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头外伤;左眼外伤;左肩、肘外伤;左髋部血肿;左踝部外伤;左眼睑下垂;右眼眶内直肌及眶脂体形态信号异常。2018年9月26日出院。住院161天。后又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24264.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2019年10月10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XX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9年12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京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2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人体致残率为10%。原告陈XX支付鉴定费2250元。
此外,原告陈XX因治疗及鉴定花费交通费7680元、住宿费8070元。
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陈XX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2426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161天×50元);3、营养费3220元(161天×20元);4、护理费17432.99元(39522元÷365×161);5、残疾赔偿金44623.87元(31874.19元×14×10%);6、鉴定费225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7680元;9、住宿费8070元。上述费用共计123591.74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534.8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25534.88元,由被告刘XX负担。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8056.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至于原告陈XX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各项数额超过上述确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8056.86元。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534.88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元,原告陈XX负担21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25元,被告刘XX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义
人民陪审员 汪继英
人民陪审员 温 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