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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松溪县郑墩镇新铺村第四村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7民终14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溪县郑墩镇新铺村第四村民XX,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
负责人:李X甲,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溪县郑墩镇新铺村第五村民XX,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
负责人:陈XX,该组组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松溪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松溪县郑墩镇新铺村第四村民XX(以下简称第四小组)、松溪县郑墩镇新铺村第五村民XX(以下简称第五小组)、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汽车公司)、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对前述赔偿责任由华泰汽车公司和甲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甲保险公司经过查询,认为甲所提供的“道路货运从业人员资格证”属于假证,因此,依据涉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甲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2.甲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华泰汽车公司明确说明了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且甲所持有的A2驾驶证并不能替代“道路货运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四小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五村民小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华泰汽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甲未作答辩。
第四小组、第五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在“皖KXXXXX”号汽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赔偿第四小组、第五小组损失100000元;2.判令华泰汽车公司对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未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甲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经郑墩镇新铺村第四、五小组的村民一致同意在村头靠公路旁的空坪建凉亭。2012年12月8日,凉亭建成,取名“欣隆亭”,占地面积约26平方米。2018年10月21日2时40分许,甲驾驶车牌号为皖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XXXXX),由松溪往东平方向行使,经肇事路段,行驶至路左欲加水,不慎碰到路左边新铺村的凉亭,造成凉亭损害的事实。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全部责任。2018年10月25日,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委托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欣隆亭”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1月23日,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意见为直接财产损失价格71952.80元。“欣隆亭”于2018年11月拆除。
另查明华泰汽车公司是肇事车辆皖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甲系华泰汽车公司的驾驶员。皖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10月19日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凉亭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甲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鉴定机构评估,凉亭直接财产损失为71952.80元。第四小组、第五小组要求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赔偿数额以71952.80元为准。华泰汽车公司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甲受雇于华泰汽车公司,基于雇佣关系从事运输作业,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主张甲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甲提供的2017年3月30日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假证,不应赔偿商业三者险。但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假证。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甲就准驾车型具有驾驶员资格,即使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相应车辆的资格。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甲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载明甲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松溪县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金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县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金69952.80元;二、驳回松溪县郑墩镇新铺村第四村民XX、第五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经查询,甲的“道路货运从业人员资格证”可以上网查询到,且未有证据证明其为假证,因此,对甲保险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尽到义务,且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甲就准驾车型具有驾驶员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发清
审判员  陈荣富
审判员  邱 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邱方平
书记员赵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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