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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林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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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81民初16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福清市人民法院 2018-11-23

原告:王XX,女,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由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林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四、五层。
主要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林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被告林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周XX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被告林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247491.5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林X甲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王XX变更诉求损失金额为291930.15元,林X甲应再支付赔偿款102379.17元,保险公司应再支付赔偿款11万元,二被告共应再支付赔偿款212379.1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11时54分,林X甲驾驶闽AXXXXX号牌小型轿车途经福清市并占用路左道路实施超车时,遇到王XX驾驶电动车交会行驶,林X甲避让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受伤的事实。经福清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压缩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废用性骨质疏松症;XX;后转入福清市第二医院治疗。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80天。闽AX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清单:1.残疾赔偿金按9级伤残计算: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20年*20%=59996.8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元;3.医疗费33440.18元;4.护理费173元/天*(210+160)天=640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0天=8000元;6.鉴定费1800元;7.误工费140.05元/天*(365+160)天=73526.25元;8.交通费3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910.8元/年*20年=51643.2元(女儿9岁9年,父亲74岁6年,母亲67岁13年),以上合计316416.43元。因起诉时医疗费金额有误,当庭变更医疗费金额为3671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父母应为4人扶养,女儿应为2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3884.98元,损失总额变更为291930.15元。事故发生后,林X甲先行支付垫付款17971.94元,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垫付款1万元,二被告共应再支付赔偿款212379.17元。
林X甲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闽AX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承担;三、关于王XX的诉请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总额同意当庭变更后的金额36712.12元;2.护理费,根据证据显示王XX住院160天,一般正常仅在1-2个月,王XX未提供相关医嘱单,要求提供长期医嘱单予以佐证;3.误工费,王XX本身存在疾病,没有外出劳务的条件,应不予支持;4.营养费应酌定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天*30元/天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6000元即可;7.鉴定费不是正规的发票;8.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且从医院诊断材料汇总未体现需要对外购买辅助器具的相关意见,应不予支持;四、事故发生答辩人垫付17971.94元,且林X甲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0675元,本案调解时希望一并处理;五、闽AXXXXX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薛彩玉,被告林X甲与车主薛彩玉是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林X甲是借用其车辆。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林X甲为肇事车辆闽AX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三、答辩人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案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赔付完毕,超出部分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责任;四、王XX其他各项诉求均过高:1.护理费:对住院160天有异议,通过出院小结无法核实王XX是否存在挂床嫌疑,请求提供住院期间的长期/临时医嘱单,以确认整个住院过程是否存在用药间断数日但未办理出院(即挂床)的行为。依照被答辩人实际伤情暂认可以60天合理住院期限计算,即140元/天*60天=8400元。其240天的护理鉴定缺乏客观性;2.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王XX系XX患者,其自身疾病导致其存在务工的可能性较小,其应当出具存在务工及误工费用的证明。否则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王XX自身疾病加重外伤结果,不认可其九级伤残,十级较合理。标准认可14999.2元/年;4.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提供相应医嘱和正规发票;5.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王XX因自身疾病在事故前具有抚养亲属的能力的可能性较小,且其与抚养人亲属关系不明确,该项诉请请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充分考虑事故过错及责任由法庭酌定;7.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8.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对于林X甲合法借用车辆的事实无异议。
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林X甲身份信息、驾驶证、某保险公司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福州市第二医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病情简介、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费缴款单、福清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福清市港头镇东光村委证明、福清市港头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福清市第二医院医嘱单等证据;林X甲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银行业务回单、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等证据;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条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林X甲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及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重新评定,评定结论:王XX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365天;王XX于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必需住院治疗的依据不足。经本院组织质证,除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缴款单外,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除赔偿项目金额及伤情外,王XX所述其他案件事实可予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排除不合理住院天数88天,对于非必要住院而扩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王XX自行承担;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的伤情评定意见被重新鉴定意见推翻,其相应的三期鉴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用由王XX自行承担,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按十级伤残确定;合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完全护理计算72天,根据王XX本身身体状况及伤情情况,合理住院天数以外的护理天数酌情确定120天,按30%护理依赖计算;王XX虽患XX,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方关于王XX无劳动能力及扶养他人能力的相关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王XX并未提供因伤残而导致持续误工的证据,结合其伤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其首次申请定残前一日共319天,标准可按王XX主张的140.05元/天标准计算;王XX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可认定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王XX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必然对其劳动能力造成相应影响,本院确定其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王XX主张的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在法定限度内,本院予以照准;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合理住院天数确定;王XX所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元,实际为医疗过程中的辅助需求,本院确认该费用为合理开支,应当列入医疗费用开支。王XX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3671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取整数,本文以下数额均按此计算),3D模型打印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按4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住院天数72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17182元(按58068元/年标准,合理住院72天完全护理,出院后按30%护理依赖计算120天),误工费44676元(按140.05元/天标准,计算319天),残疾赔偿金32670元(按16334.8元/年标准,按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3元(按14003.4元/年标准及10%的伤残赔偿系数,被赡养人王吓盖、何红红命由4人共同赡养,共计算19年;被抚养人王秀文由2人共同抚养,计算9年),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总计163073元。
本院认为,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区分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主要依据,林X甲因过错导致王XX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XX自身对事故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林X甲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结合双方过错情况,林X甲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70%的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林X甲按照侵权责任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2万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赔偿外尚余损失43073元,林X甲应当承担其中70%的侵权赔偿责任即30151元。林X甲、某保险公司分别先行支付的垫付款17972元、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相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12万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垫付款1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实际再支付赔偿款11万元;
二、林X甲赔偿王XX各项损失30151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垫付款17972元,林X甲应实际再支付赔偿款12179元;
三、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王XX负担1742元,由林X甲负担27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翔
人民陪审员  王述赓
人民陪审员  王光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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