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3民终61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1,女,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2,女,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3,女,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4,女,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
陈X1、陈X2、陈X3、陈X4之法定代理人:吴XX,系四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道真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汉族,住道真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XX,男,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
法定代表人:柯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陈X1、陈X2、陈X3、陈X4、陈XX、郑XX、盛XX、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5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盛XX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金额80491.2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吴XX等七人答辩意见:导致陈X5死亡的最主要原因是盛XX操作不当而非超载所致,保险合同并未将操作不当作为免赔条款加以约定,且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上诉人请求免赔10%不能成立。另外,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对精神抚慰金判决不合理,应予改判。
奔峰公司答辩意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吴XX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陈X5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32894.82元、死亡赔偿金58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491.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财产损失3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1225986.0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9时25分,被告盛XX合法驾驶渝B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超载运送砂石的情况下从道真自治县大磏镇大山石厂往三桥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三桥镇路段时,其车前端右侧与对向行驶的陈X5驾驶的贵03-XXXXX大中型拖拉机前端相撞,造成陈X5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真自治县交警队认定,因盛XX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操作不当是引发事故的原因,故由驾驶人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X5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盛XX作为渝BXX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奔峰公司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被告奔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陈X5生前的近亲属有父亲陈XX(现年77周岁)、母亲郑XX(现年74周岁)、妻子吴XX、长女陈X1(现年10周岁)、次女陈X2(现年8周岁)、三女陈X3(现年6周岁)、四女陈X4(现年5周岁),原告陈XX和郑XX育有一子四女。再查明,事发后被告盛XX自愿赠予七原告救助费76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X5生前驾驶的贵03-XXXXX大中型拖拉机车辆损失为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盛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盛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因陈X5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是盛XX超载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但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超载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驾驶员操作不当也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保险合同并未约定驾驶员操作不当属免赔范围,该事故系多种原因所致,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盛XX承担。七原告主张因陈X5死亡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581600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因贵州已实行城乡统筹,人民法院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领域实行同等对待,故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同时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本案被扶养人有原告陈X1等六人,其中,原告陈XX和郑XX的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6年,扶养义务人为5人;原告陈X1、陈X2、陈X3、陈X4的抚养年限分别为8年、10年、12年、13年,其抚养义务人为2人,六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贵州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六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和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按比例予以计算为,陈X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994.38元、陈X2的为49559.71元,陈X3的为69907.71元,陈X4的为80081.71元,陈XX的为8478.33元,郑XX的为10328.1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四舍五入后共254350元。七原告主张六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即406960元计算,因上述被扶养人并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即使无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但有其他扶养(抚养)义务人可以为其提供一定生活来源和保障,原告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不予采纳;2、丧葬费,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2017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2924元/年÷2=31462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不持异议,按该金额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七原告为处理受害人陈X5的安葬事宜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酌情支持2000元;5、住宿费和伙食费,各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和伙食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被告盛XX已被判处刑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受害人陈X5因本次事故死亡的确会给七原告带来较大的痛苦和精神打击,酌情按4500元/人X7人=31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并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7、车辆损失,在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5000元不持异议,据此予以支持。综上,陈X5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926912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8049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X等七人因陈X5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926912元。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陈X1、陈X2、陈X3、陈X4、陈XX、郑XX因陈X5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926912元。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盛XX负担2467元,七原告自行承担748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商业三者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渝BXXXXX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超载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约定免责,投保人奔峰公司手书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而渝BXXXXX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本案损失共计926912元,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后,超出部分804912元,上诉人赔偿724420.80元(804912元X90%),所免赔的10%即8049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应由盛XX与奔峰公司连带赔偿。
至于吴XX等人提出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对精神抚慰金判决不合理的问题,因其并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5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吴XX、陈X1、陈X2、陈X3、陈X4、陈XX、郑XX损失人民币846420.80元;
三、限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X、陈X1、陈X2、陈X3、陈X4、陈XX、郑XX损失人民币80491.20元,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吴XX、陈X1、陈X2、陈X3、陈X4、陈XX、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敖悦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