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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与穆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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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122民初3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来安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章XX,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穆XX,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904#。
负责人: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章XX与被告穆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穆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穆XX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5570.32元,其中医疗费45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X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误工费13560元(113元/天X120天)、护理费7920元(132元/天X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维修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其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穆X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穆XX驾驶皖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570.32元。其伤治疗终结后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穆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穆XX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章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其为章XX先行垫付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要求该费用直接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至原告处,再由原告返还给其。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予以赔偿;二、因章XX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故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三、事故发生时,章XX以年满60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四、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认可;五、因其公司未对章XX的事故车辆予以定损,原告仅提供一张维修费票据,仍应提供车损照片及维修清单,否则其公司不予认可;六、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10时31分,穆XX驾驶车牌号为皖M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与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章XX受伤、车辆受损。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章XX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5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3.两侧创伤性胸腔积液、4.胆囊结石、5.右侧第5肋畸形。章XX在来安县人民医院急诊、住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5290.82元[急诊(9元+408元)+住院4133.32元+复查(20元+720.50元)],该费用均由穆XX支付。2019年10月20日,章XX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评定。10月28日,该所作出皖高[2019]临鉴字第1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XX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章XX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章XX系本县新安镇双塘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以从事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5周岁。2018年8月5日,穆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穆XX支付来安县宏大摩托车销售经营部三轮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章XX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穆XX驾驶证、皖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来安县新安镇双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安县宏大摩托车销售经营部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章XX、穆XX、某保险公司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章XX的合理损失;二、穆XX、某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章XX的各项损失依次确定为:一、医疗费,章XX在来安县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5290.82元[急诊(9元+408元)+住院4133.32元+复查(20元+720.5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并有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章XX仅主张医疗费4570.32元,且穆XX未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提出异议,故本院仅认可章XX所主张的医疗费为4570.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章XX实际住院23天,依据本地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X23天)。三、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并结合本地标准,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X30元/天)。章XX所提供的鉴定意见系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且该鉴定意见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误工费,事故发生时,章XX虽已年满65周岁,但其向本院提供其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3560元(113元/天X120天),本院予以认可。五、护理费,经鉴定,章XX的护理期为60日,结合本地护理费计算标准,其护理费为7408.77元(45070元/年÷365天/年X60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来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章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第5肋畸形等伤情,其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身体健康已遭受了一般伤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七、鉴定费系章XX为证明其损失所必需支付的费用,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维修费,章XX主张维修费1000元有来安县宏大摩托车销售经营部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章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740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维修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4029.09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及时制作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穆XX驾车与章XX发生交通事故致章XX受伤,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XX无责任,故穆XX应对章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穆XX承担赔偿责任。因章XX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项的赔偿范围,故穆XX无需赔偿,本院无需再细分交强险各项的赔偿份额。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4029.09元。因穆XX与章XX自行约定其先行垫付的款项由章XX予以返还,故本院不予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数额。某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029.09元;
二、驳回原告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计344.50元,由原告章XX负担14.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0元。
上述款项直接汇至来安县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XXX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乔
书记员蔡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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