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16王XX与位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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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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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4民初82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泗洪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王XX,女,职员,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位XX,男,驾驶员,住泗洪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93326XXXX,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02、03号及05二层。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位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张:2017年2月2日,被告位XX与原告王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位XX已赔付5781.5元,某保险公司已赔付55467.5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63020.9元,具体为:1.医疗费10283.91元;2.护理费9309.6元[129.3元/天×(90-18)天];3.误工费23274元(129.3元/天×180天);4.营养费630元[(60-18)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3.4元[29462元/年×(18-4)年÷2×0.1]元,计163020.9元。
事故情况:2017年2月2日,被告位XX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陈圩乡陈圩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XX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位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
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事故车辆苏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位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收入、居住地等情况:原告提交的海宁市许村镇孙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可以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与其丈夫在浙江省海宁市务工,其主要负责照顾家庭,带孩子。无固定收入。
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医疗费10283.91元,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保险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及提供医保用药中的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10天,每天20元;
营养费63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60天,本院予以采纳,前期已赔付18天营养费,应予扣减,剩余42天,每天15元;
护理费749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采纳,前期已赔付18天护理费,应予扣减,剩余72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每天129.3元,出院后本院酌定每天100元;
误工费23274元,原告一家长期在外地居住生活,其无固定工作,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家庭主妇受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对其实际损失不予赔偿,显失公平,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家庭实际情况,故对其误工费应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为180天,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即每天129.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酌定200元;
残疾赔偿金944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其定残时35周岁,故应按20年计算,伤残系数为0.1;
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3.4元,原告定残时,其子陈恩泽4周岁,系未成年人,原告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负担的份额为1/2,计算14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67762.6元(29462元/年×14年÷2人×0.1);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
鉴定费21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位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限额已使用11980元(包含医药费10000元),剩余10802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53084.31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原告王XX因案涉事故,应予以支持赔偿的各类损失合计161104.3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080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53084.31元。以上赔偿数额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8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
审判员 何 涓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丹丹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