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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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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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221民初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渑池县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曹XX,女,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渑池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58号。
负责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XX与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6329.78;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被告周XX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在渑池县迎宾馆门口处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XX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张雪东名下,挂靠在渑池县会盟公共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XX辩称:经过保险公司核算,合理部分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28日,被告周XX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会盟渑池迎宾馆门口处时,与原告曹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曹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XX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周XX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核,原告曹XX的损失为:医疗费32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540元,误工费13968.12元,护理费17549.83元,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财产损失为670元,交通费154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71955.25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曹XX与被告周XX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承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直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33727.95元,共计43727.9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22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540元,共计28127.3元的80%即22501.84元;
三、被告周XX赔偿原告曹XX鉴定费1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曹XX承担200元,被告周XX承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