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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24民初1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杨XX,男,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法定监护人:韩雪,女,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杨XX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商丘市着柘城县润泽法律服务所。
被告:陈X,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车辆车主。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四楼整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XXXX。
负责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陈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9425.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12时20分,被告陈X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03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远襄镇东街时,与行人杨XX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不包括二次治疗费以及二次治疗后的护理期限,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将另案主张。
被告陈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应该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外被告陈X为原告共垫付108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险,在核实被告驾驶车辆时具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护理费应当依法予以酌减。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5日12时20分,被告陈X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03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远襄镇东街时,与行人杨XX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2日,支付医疗费24691.83元,支付门诊费440元,被告陈X垫付10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
原告杨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5131.83元(24691.83元+440元),2.营养费1380元(69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天×50元),4.护理费8634.83元(45677元÷365天/年×69),5.交通费1380元(69天×20元),6.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9425.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保险金99425.04元(109425.04元-10000元);
二、原告杨XX收到保险金时返还被告陈X垫付款1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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