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何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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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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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5民初69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登封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赵XX,女,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实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XXX8TWX8,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汉族,住登封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XXX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37号。
法定代表人:娄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何XX、甲保险公司、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何XX驾驶新大洲二轮电动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南环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赵XX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致赵XX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交警大队认定,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何XX系美团配送员工,正在履行配送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其公司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及雇主责任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甲保险公司,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何XX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正在送外卖,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的公司周口兴客通公司承担,兴客通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限额25万元,另我为其车辆投保有三责险3万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若能核对事故真实,且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如本案涉及伤残鉴定,应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委托河南省司法厅认可的取得伤残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3、如涉案电动车超出我公司关于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标准(即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侵权责任法规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何XX是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工作期间,我公司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限额25万元,另何XX的车辆投保有三责险3万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我公司向其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起诉。由被告何XX、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原美团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提供其据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并提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例等材料,向我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我公司再依据保险合同,依法予以理赔;二、原告诉请我公司向其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合法,但是为了便于法庭对本案的处理,我公司也同意就案涉保险理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需要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例、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由被告何XX、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何XX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2019年8月23日20时45分许)系正在为“美团外卖”配送订单商品的凭证,我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据材料后,会在7个工作日内将保险理赔审核结果书面函复给法庭,然后有法院主持调解或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第二组,甲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历、住院收费票据、××人一日清单汇总、专家会诊费用证明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4319.22元,住院治疗共计58天;第五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赵XX在登封市市区滨河路××(××)××为××市区赵晓农副产品门市一间,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应按照服务业127.89元每天的标准计算。
被告何XX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一组,工作证、银行流水,证明何XX为美团配送人员;第二组,保单两份,证明何XX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元,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2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证据,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第2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何XX所驾驶的车辆如超过最高车速20公里每小时,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超过240W则不属于该保单承保范围,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XX所投为电子保单,该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其投保时一并已经送达该电子条款。
被告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订单截图的证据,证明被告何XX是在配送订单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履行职务期间导致他人损害的,应由人保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单抄件、投保截图样板等证据,证明本案保险投保人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原美团分公司在“美团保险”APP端口投保,具体投保操作过程截图由被告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原美团分公司持有,恳请法庭责令被告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原美团分公司提供,如不提供请法庭依法调查取证。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病历中显示诊断结果为左膝前韧带断裂等,但其ct检测报告单显示左胫骨,前后显示不一致,从病历中显示存在挂床现象,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于第四组证据中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原告主张赔偿清单中的天数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其病历及病情真实的情况下依法减少,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登封市市区赵晓农夫产品门市属于运营状态,且并没有相关税收的缴纳记录等其他证据,因此其误工费不应当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第五组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被告何XX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举证专家会诊5000元,没有医疗费发票不应认定。被告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和何XX的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被告何XX提供的证据,原告赵XX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仅在限额内承担,超过限额的由何XX和兴客通公司承担。被告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何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提供银行流水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其与哪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何XX是在配送外面定单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除非其提供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正在配送美团外卖的凭证,而非其私人活动导致的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才可以根据其投保的保险险种予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其他赔偿费用我公司为除外责任,不应予以赔偿;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何XX提供的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的中小型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框架保险单显示雇主责任(1999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5万元,其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限额为5万元,保单的下方特别约定里明确显示。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人保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何XX所投人保郑州分公司的保险险种为电动自行车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万元,其中财产限额5000元,医疗限额8000元,在该保单中明确显示其所适用的条款为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根据该保险条款第2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何XX所驾驶的车辆如超过最高车速20公里每小时,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超过240W则不属于该保单承保范围,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XX所投为电子保单,该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其投保时一并已经送达该电子条款。
针对被告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赵XX的质证意见为:对订单截图无异议,对责任条款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责任条款实质属于格式合同,被告陈述的是投保的电子保单也与事实不符,当庭原告提供纸质版保单,在保单中没有责任条款的约定,人保郑州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出示过或明确告知自己的免责义务,人保郑州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无异议。
针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赵XX质证意见为:质证内容同对人保郑州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方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不能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何XX驾驶新大洲二轮电动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南环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赵XX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致赵XX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交警大队认定,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9年10月20日在登封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天数为58天;原告为城市户口且已年满41周岁。被告何XX系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从事外卖配送。被告何XX所驾驶的新大洲二轮电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元,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其中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5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特别约定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除外责任。
关于乙保险公司称其不具有被告资格应驳回原告针对其的起诉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被告何XX系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且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险,其保险范围也是针对公司员工在配送订单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何XX在配送订单过程中所造成,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XX与原告赵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赵XX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319.22元(47638.42元+600元+10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3、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4、护理费7258.12元(125.14元/天×58天×1人);5、交通费酌定为1160元(20元/天×58天);6、误工费7041.78元(121.41元/天×58天);六项共计68839.12元。原告诉请的专家会诊费5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票据不予认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22959.9元(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5459.9元-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5379.22元(医疗费用53379.22元-8000元);被告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22959.9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45379.22元。
三、被告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500元。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赵XX负担69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56.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506.5元,被告周口兴客通实业有限公司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西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宜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