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XX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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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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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1民初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沂南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耿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理人:李X(系耿XX之妻),女,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沂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系张X之兄。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耿XX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的法定代理李X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X、某保险公司赔偿耿XX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0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及程序费由张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7时40分,张X驾驶鲁Q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沂南县顺行的往西转弯的耿XX相撞,造成耿XX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特诉至贵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在核实车辆及驾驶员证件无免责情形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耿XX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及耿XX受伤外,还有路边电线杆损失等,请求法庭对此预留交强险份额,耿XX的户籍应按农村标准,我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当一并处理,程序性费用及不合理费用不承担。
张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耿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错误,多算了一年的时间,耿XX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确定。2019年11月26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耿XX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耿XX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完全护理依赖。耿XX支出鉴定费2200元。张X和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其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对路边电线杆等损失预留交强险份额的主张,因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电线杆所有权人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也未参与本案诉讼主张其权利,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辩称,因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4.对于张X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4820元及评估费350元的主张,因其并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也未缴纳反诉费且耿XX不同意赔偿,故对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5.对于耿XX提交的购药收据一宗的认定,因该收据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收据为连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对于耿XX要求其母亲的赡养费的主张,耿XX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杜成桂身份证一份和盖有沂南县马牧池乡拔麻村村委会的公章的村委证明两份,证明其需要与其余三兄弟共同赡养86岁母亲杜成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于耿XX主张的杜成桂的赡养费14087.5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7时40分许,张X驾驶鲁Q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南县高界线马牧池乡桃花峪村路段,超越前方顺行向西转弯的耿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将三轮摩托车撞倒,后鲁Q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又撞于道路西侧电线杆上,造成耿XX受伤、车辆及电线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XX先后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1天,花医疗费138363.04元,花病历复印费8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8447.04元;2019年6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已为耿XX垫付医疗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已为耿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耿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耿XX、张X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耿XX承担30%的责任,张X承担70%的责任。鲁Q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对耿XX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耿XX系沂南县马牧池乡拔麻村居民,系农村居民,各项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医疗费138447.04元、残疾赔偿金计算32594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对杜成桂的赡养费14087.5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耿XX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计算为14199.64元(75.53元/天X188天)、护理费为19562.2元(75.53元/天X188天+75.53元/天X71天)、营养费为5640元(30元/天X18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于耿XX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耿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耿XX长期护理费的主张,因耿XX构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51369元(75.53元/天X365天X20年),后期护理费用仍可继续主张。综上,耿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5075.4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965075.4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75552.82元[(医疗费1284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25940元+误工费14199.64元+营养费5640元+护理费19562.27元+杜成桂的赡养费14087.5元+依赖性护理费551369元)X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XX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含已垫付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耿XX经济损失675552.82元;
三、原告耿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X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为540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5920元,由耿XX负担1776元,由张X负担4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陶志美
书记员薄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