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上海三源实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20民初246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XX,男,汉族,。
被告:上海三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苗XX、上海三源实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上海三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9,761.40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47,761.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在奉贤区刘大路、叶梅路路口东处,驾驶号牌为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被告苗XX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上海三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苗XX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三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苗XX系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苗XX承担。原告所有的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苗XX没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拒赔。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与事故无关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认可3个月零4天;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定;车辆维修费认可4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苗XX系被告上海三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被告苗XX不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
2、号牌为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产生医疗费19,306.60元、住院8天;
4、2019年9月27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王X甲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共花费了鉴定费用1,500元;
5、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案外人上海兴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原告的月平均报酬为3,958元(该报酬通过案外人上海兴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颖尧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本起事故发生后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案外人上海兴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扣发了原告的所有报酬。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银行明细、劳动合同、工商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苗XX受被告上海三源实业有限公司雇佣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上海三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部分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免赔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然将“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责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经营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苗XX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未显著增加车辆上路行驶的危险程度;综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19,3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8天,确定为1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373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6,746元;误工费,按每月3,958的标准,期限按照3个月零6天计算,确定为12,665.6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车辆维修费,凭票据,确定为400元;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5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4,978.2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维修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9,811.60元、10,000元和400元,共计30,21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12,766.60元;由被告上海三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X甲损失30,211.6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X甲损失12,766.60元;
三、被告上海三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X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计497元,由被告上海三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廖蔚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