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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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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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6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
原告黄XX与被告丁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9.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87元、误工费4,61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83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丁XX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丁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丁XX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丁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可以协商解决。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各项损失,除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外,对原告其余诉请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14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出盐大路西约274米处,被告丁XX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1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建议给予休息期45-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丁XX就律师代理费协商确认为1,5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丁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799.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612元、车辆损失费483元、鉴定费9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687元,本院酌情以6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15天确认为9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原告与被告丁XX已协商确认为1,500元,故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合计17,294.2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4,894.2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399.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81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68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00元,合计15,794.20元。原告各项损失中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丁XX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15,794.20元;
二、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黄XX已预交),由原告黄XX负担18元,被告丁XX负担116元,被告丁XX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