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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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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161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郭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X,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王华丽、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丽及豫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华丽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10月30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豫博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共计416,797.58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豫博运输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11时10分许,王华丽驾驶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南侧2公里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XX物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华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豫博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7月25日,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治疗休息期24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5,7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器具费(拐杖、座便器)469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16,797.58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豫博运输公司辩称,王华丽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其公司垫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对于原告的诉求应由法院及保险公司审核,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非医保部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认为原告应与被告协商处理,故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认为律师费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未垫付过费用。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认可有病历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由法院酌情;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农村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十级标准,并按责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含车损)认可500元;鉴定费不认可;器具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郭XX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就医进行了治疗,住院2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5,712.5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
2018年7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情一致确认按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王华丽系被告豫博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豫博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3.原告郭XX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化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4.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08元。5.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华丽的驾驶证、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保单、原告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拐杖购买记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郭XX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王华丽的用人单位豫博运输公司按责承担。
关于原告郭XX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郭XX的相关病历确认为75,712.5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2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23.5天,计47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郭XX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4,800元。对护理费,原告郭XX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4,80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至于其具体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2,48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40日计算,计19,84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郭XX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化地区,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的XXX伤残等级(系数0.1),参照上海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36,06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XX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衣物损(车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对原告的拐杖费用108元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1,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为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郭XX的损失有:医疗费75,7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8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含车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53,698.5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120,500元。余款133,198.58元中,除律师费5,000元,其余损失128,198.58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80%计102,558.86元。对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豫博运输公司按责赔偿其中的80%计4,000元,因豫博运输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其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XX120,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XX102,558.86元;
三、原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2元,减半收取计3,776元,由原告郭XX负担1,812元,由被告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丹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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