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1023民初11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丰县人民法院 2019-11-08
原告:徐XX,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XXXX。
负责人:张X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男,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被告:安阳欣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XXXWJ856。
法定代表人:张X甲,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徐XX与被告、张X、安阳欣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畅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被告新畅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的损失4860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剩余38603元由三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被告张X驾驶豫E×××××号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畅运输公司,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张责任险)从南丰县大桥往南丰客运西站方向行驶,行驶至烟汕线1694KM+200M南丰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F×××××号摩托车(后载徐思梦)发生碰撞,造成徐思梦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南丰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张X与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发生事故时,被告张X没有从业资格证,故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3、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新畅运输公司辩称,1、我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2、我司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系被告张X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并以我公司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所诉损失过高,且部分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张X承担。
被告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13时51分许,张X驾驶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丰大桥方向往南丰客运西站方向行驶,行驶至烟汕线1694KM+200M南丰县琴城镇交通路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徐XX驾驶的同方向左转弯变更车道行驶的赣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徐思梦)发生碰撞,造成徐思梦当场死亡、原告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南丰县交警大队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第3610231201800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徐XX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徐某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XX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门诊及住院费18497.83元。入院诊断: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2.双肺挫伤;3.左肺小结节;4.双肾囊肿。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2.肺部感染;3.双肺挫伤;3.左肺小结节;5.双肾囊肿。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余,定期复查胸部CT,平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寒保暖,避免重体力活动,身体有异常情况,随时就诊。
2019年4月15日,由徐XX申请经人保财险抚州公司对徐XX的伤残等级进行伤残自评,自评结论为:徐XX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张X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张X驾驶的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新畅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6月4日,本院受理了(2019)赣1023民初1138号徐国军(死者徐思梦的父亲)、冯平兰(死者徐思梦的母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张X、新畅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国军、冯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的损失435475.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剩余325475.75元由三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XX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车行驶证、被告张X驾驶证、保单、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伤残自评报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副本)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徐X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死者徐某负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受害人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责分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徐思梦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结果,本案原告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徐国军、冯平兰案原告徐国军、冯平兰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总额为120000元,原告诉请未加重其承担范围,其无异议。新畅运输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两案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是两案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各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8月开始与其子在南丰县城共同生活并在南丰县城工作至事故发生前,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计算,并提供了其子徐国印的不动产权证书及南丰县福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南丰县琴城镇琴台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福州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新畅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和物业公司的证明无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均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工资表显示公司发放至2019年10月、11月,显然不符,不真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瑕疵,但经其补强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收入都在城镇;至于工资表显示公司发放至2019年10月、11月的问题,经本院核实系笔误;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张X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张X合法取得了驾驶证,其有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概率从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且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然提供新畅运输公司盖单的保单为证,但缺乏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条款中含义不清晰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不承担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被告新畅运输公司认为,被告张X营运车辆,挂靠在其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是挂靠关系,被告新畅运输公司亦应对挂靠车辆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对徐XX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97.83元;2、误工费5220元(1800元÷30天×8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虽然原告已经66岁了,但是其与福州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在工作,其亦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情况及劳动合同约定其误工期算至合同约定日期(即2019年3月15日);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参照私营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50元(37426元÷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5、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6、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7346.6元(33819元×14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徐XX的损失共计为79314.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69314.43元则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责任赔偿原告34657.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44657.22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为507.5元,由原告徐XX负担41元,由被告张X、安阳欣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琴
人民陪审员 胡志荣
人民陪审员 孙小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彤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