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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浙江惠光生化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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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19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薛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军伟,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浙江惠光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东。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牛军伟、浙江惠光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光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钱婷、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军伟、被告惠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18年7月25日15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牛军伟驾驶被告惠光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新泥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牛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932.7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5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8,307.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军伟、惠光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牛军伟、惠光公司均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两个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15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新泥路口处,被告牛军伟驾驶浙F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1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XX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长距离行走受限,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分别评定为十级、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浙F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XX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牛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牛军伟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惠光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56,240.18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9日实际支出陪护费9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为90日,扣除住院天数外其余8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确认为4,05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4,95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返聘合同、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材料,主张其在上海惠攀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3,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21,000元;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或财务凭证等客观证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时的年龄,本院确认为122,46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重新鉴定结论基本维持了原鉴定结论,初次鉴定费1,90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牛军伟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9,291.38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5,091.3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牛军伟承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95,291.38元。被告牛军伟、惠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195,291.38元;
二、被告牛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4,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原告薛XX已预交),由原告薛XX负担237元,被告牛军伟负担1,2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83元。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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